(2017)赣0428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江政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江政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如,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政大,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农行)诉被告江政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昌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江政大立即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人民币10×××89.34元及其相应利息(至2017年5月8日期内本金人民币9634元、利息168.32元、滞纳金人民币271.06元,期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政大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金额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江政大第一次于2016年6月30日刷卡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信用卡欠款10×××89.34(其中本金9634.00元、利息168.32元、滞纳金271.06元)未按约定归还。我行工作人员及经办人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都昌县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4、原告系统打印出的被告基本信息明细;5、被告结欠金额明细表。被告江政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6年6月30日开户并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89.34元及利息人民币168.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政大向原告都昌农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政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9.34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银行贷款系统记载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由被告江政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树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