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16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女,住长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1.61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5126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4715.61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71.61元,剩余的部分按主次责任7:3分担,共计154414.68元,因计算有误变更为152294.81元。2、被告万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1时许,王何珍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碾张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万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何珍、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何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8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何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更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万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走错路了,被告走的路线正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做的不对,因为不懂,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交警部门3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长子县碾张乡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历史户成员信息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死者王何珍出生于1952年3月21日,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王何珍生前与原告李某某生有二子一女,女儿王霞只、大儿子王志岗、二儿子王志强,在起诉前三个子女均提交了放弃诉讼申请书;2、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何珍与被告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中王何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何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3、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投保,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现原告要求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何珍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抢救的事实;5、长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支,欲证明王何珍在该院花去医疗费576.34元;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五支,欲证明王何珍在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95.2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也收到该认定书,不懂也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对方应该承担100%的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骑的是电动车,不应该是轻便摩托车,其认为不是机动车。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11时许,王何珍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碾张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万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何珍、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何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何珍在长子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71.61元。被告向长子县交警部门交过3000元,原告认可从交警部门领过3000元。后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何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有的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为“受检车的车型属性应确认为—机动车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另认定,死者王何珍出生于1952年3月21日,其生前与原告李某某生有二子一女,起诉前三子女均放弃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死者王何珍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王何珍、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何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子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何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虽然被告对此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未能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违法行为对王何珍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法作出认定:1、王何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16年=151264元;2、丧葬费26480元;3、医疗费为6971.6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99715.6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16971.61元,剩下的部分按照主次要责任分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即被告所有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是否应当缴纳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对机动车所有人来说,是其的法定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分析,被告所有的爱玛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并未明示被告购买的该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对此被告并不知情,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该车为机动车,基此要求被告对其所驾车辆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交纳交强险,对被告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死者王何珍与被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应承担199715.61元×30%=59914.6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再支付5691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承担1266元,原告承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安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