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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王友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王友宽,周文革,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新城道口西南侧开平建材市场4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59683114-6。法定代表人:陈芝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宽,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革,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10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WBK201309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为焦炭、规格型号为40-80MM、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435元、金额为28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根据需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开17%增值税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WBK2013111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为焦炭、规格型号为40-80MM、数量为2100吨、单价为1460元、金额为3066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根据需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开17%增值税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9日起开始生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其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05032.94元。再查明,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因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欠款本金总额为1690297.34元(其中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605032.94元,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欠1085264.4元),且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正在诉讼中。经协商及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沟通,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将津R×××××丰田塞纳(美规车,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和冀B×××××路虎揽胜(进口车,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两辆汽车直接抵给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欠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抵顶价值为冲抵1690297.34元。二、本协议生效后的十日内,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本协议一式四份,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各执一份,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2016年5月27日,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收到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唐山皓烨科技有限公司的两辆汽车,分别为津R×××××丰田塞纳、冀B×××××路虎揽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欠款本金数额605032.94元认可,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部分欠款数额605032.94元执行给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经销贸易有限公司,故对该部分欠款本金605032.94元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而违约金的性质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以货款本金605032.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因此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理应为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王友宽、周文革之间存在大量的账目往来已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王友宽、周文革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存在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友宽、周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60503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不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王友宽、周文革为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2、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鑫湾公司临时帐户及基本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单证实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与鑫湾公司之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人格、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理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具有股东抽逃出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实际数额远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友宽、周文革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天津鑫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友宽、周文革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存在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货款本金605032.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唐山佳政佰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