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牛对兴与岳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对兴,岳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080号原告牛对兴,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岳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岳运其,男,系被告父亲。原告牛对兴与被告岳伟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对兴、被告岳伟的委托代理人岳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对兴诉称,被告曾于2016年1月10日找原告为其拉货,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运费11573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73元。2、被告支付迟延还款造成利息2000元。被告岳伟辩称,岳伟的合伙人韩江杰跟原告结算过一部分运费,下欠的运费因为韩江杰不在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条是被告出具的,欠的是运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拉货,除支付部分运费外,下欠运费11573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证据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进行偿还。被告辩称的合伙事宜,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迟延还款利息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对兴运费1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