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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文娟与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娟,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176号原告:鲁文娟,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金昌商务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被告:张秀芹,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鲁文娟为与被告张曦琼、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浙绍商初字第7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绍越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秀芹为共同被告,并向各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书。因原告起诉的张曦琼主体不存在,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曦琼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曦琼、张秀芹、品雅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同时45万元借款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0万元借款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张曦琼、被告品雅公司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张曦琼、被告品雅公司向原告鲁文娟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2月17日,张曦琼、被告品雅公司又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张曦琼、被告品雅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6日、2月17日,原告分别依约通过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向张曦琼、品雅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10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品雅公司、张秀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张曦琼、被告品雅公司向原告借款,款项指定汇入被告张秀芹账户,其中2014年1月6日100万元借条中张曦琼载明欠款还剩60万元。证据2、农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客户联)两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秀芹的账户。证据3、暂住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张曦琼与张秀芹系同一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组、绍兴市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张曦琼香港身份证一份、品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房产登记证明两组、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证明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退卷函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向张秀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组。原告经质证认为,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绍兴市瑞嘉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曦琼香港身份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品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绍兴县房产登记证明,其中有张曦琼的身份证,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张曦琼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信息;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证明只能说明张曦琼向绍兴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虚假身份证明;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退卷函无异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明张曦琼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手印与被告张秀芹相同;对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向张秀芹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提到的一个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张秀芹在说谎;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绍兴市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绍兴县房产登记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向被告张秀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品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退卷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曦琼香港身份证,其信息与绍兴市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讼争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由张曦琼、品雅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印公章的借条(2014年1月6日)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款项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该借款由案外人戴海英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条注明:上述款项指定打入张秀芹卡内6228480372571406910。另注明:实际欠款还剩人民币陆拾萬元整。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汇入张秀芹账户100万元。原告另持有同样由张曦琼、品雅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印公章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5万元,款项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借条注明:上述款项指定打入张秀芹卡内6228480372571406910。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汇入张秀芹账户45万元。原告自认100万元借款中被告已通过现金形式陆续归还4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秀芹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7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2015年7月1日询问笔录),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及注明内容下方张曦琼签名均由其本人书写,该签名上的手印也均由其本人按捺,张曦琼系其做生意时使用的名字;其未将登记姓名为张曦琼、住址为湖南省吉首市自来水公司宿舍、号码为432624600809232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且该湖南籍“张曦琼”并非其本人;除持有登记姓名为张秀芹、住址为广东省××××、号码为的身份证外,其另持有登记姓名为张曦琼的香港护照一张。2015年11月16日,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张曦琼(身份证号432624600809232和432624196008092329)湖南省吉首市自来水公司宿舍在本辖区查无此人”。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秀芹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叫张秀芹,还有一个香港的名字叫张曦琼,P041115(2)……我在绍兴有品雅公司和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我借的钱,借条上写的张曦琼的名字,就是我”;“我的手机号码是137××××2957,用了有约20年了,是我在绍兴柯桥买的”。在询问张秀芹与湖南籍“张曦琼”之间的关系时,其陈述没有关系,且当时向原审代理律师也说过该“张曦琼”并非其本人。上述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另提到“2015年7月29日12点01分,你(指被告张秀芹)手机微信里面和你的好友老黛说今天晚上到我家来吃饭,瓜渚风情5栋1101(出示其手机聊天记录)”。绍兴瑞嘉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曦琼,国籍/地区为香港,证件名称为外国(地区)护照,证件号码为P041115(2),现住地址为香港荃湾翠涛阁1座20楼G。被告品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秀芹,电话137××××2957,证件名称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现住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另查明,坐落于绍兴柯桥瓜渚风情小区5幢1101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和绍兴柯桥兴越小区68幢503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均登记于“张曦琼”名下,产权人的地址均登记为湖南省吉首市自来水公司宿舍,电话为137××××2957,提交的身份证件显示为上述湖南籍“张曦琼”。其中,对应的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城镇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封面申请人“张曦琼”签名上捺印的指纹,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与本案被告张秀芹右手拇指手印一致。2015年12月14日,因“张曦琼”涉嫌身份犯罪,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发函并将相关材料线索移送该局处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回函称该案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并将案件退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张秀芹购买位于绍兴柯桥瓜渚风情小区5幢1101室和绍兴柯桥兴越小区68幢503室的两套房产,并以湖南籍“张曦琼”身份信息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可予确认。同时,被告张秀芹使用其持有的香港护照的名字张曦琼,与被告品雅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讼争的14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张秀芹、品雅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籍“张曦琼”的身份证及暂住证打印件,要求证明其与被告张秀芹系同一人,但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湖南籍“张曦琼”主体不存在,本院据此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对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作裁判。被告张秀芹、品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芹、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鲁文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50元,由被告张秀芹、绍兴品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殷裕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