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秀敏、翟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敏,翟玉昌,付刚,徐敏秋,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敏,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昌,男,汉族,1958年6月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刚,男,60岁,1957年4月6日出生,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泉岭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秋,女,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佳木斯向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经理。上诉人刘秀敏、翟玉昌因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刚、徐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秀敏、翟玉昌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徐敏秋对付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借款主体。上诉人认为,关于借款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鼎业公司与付刚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就借款的发生及交付的过程而言,上诉人是基于对付刚的信赖,协商后与之形成借款合意,并按照付刚的付款指示将借款交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在借款时,付刚向上诉人说明是其个人借用资质的开发项目因需要资金而发生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上诉人支付借款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该生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付刚之间。而本案的借据显然不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仅是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后付刚单方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该凭证内容的书写为付刚单方面完成,上诉人并未参与。因此,借据所体现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完全依据借据考察本案借贷关系,进而认定借款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实属错误。退一步,即便从借据上分析,上诉人以2015年6月8日的借据为例进行说明。从该借据文义上看,在落款处签章的均应为借款主体,该借据落款处先是付刚加盖名章、鼎业公司加盖公章、付刚签名。这种鼎业公司、付刚分别在借据落款处盖章、签字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鼎业公司、付刚为共同借款人。或者说,付刚如果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代理人或经手人的身份应予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应当认为其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付刚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鼎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理,上诉人将鼎业公司开列为被告也是从借据的形式上考虑,其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才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刚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付刚与被上诉人徐敏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存在错误。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付刚分别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但是,因付刚之前的两笔借款欠上诉人利息50000元、25000元。故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付刚已经欠付的借款利息在本次支付借款时抵销。抵销后,上诉人分别支付了借款本金975000元、950000元。而《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立法本意是为规范贷款人预扣利息变相提高贷款利息而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所规定的应当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因本次借款即将产生的利息”的情形。而本案是上诉人将付刚已经欠付的利息,抵销其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行为,这种“扣除”实为“抵销”不属于“预扣”利息的情形。因此,原审关于本金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辩称,1、借据不是以付刚名义出具的,从四份借据上看宝泉岭项目部印章是加盖在借据的左下角单位盖章处,而付刚的签字是与财务人员李玉琴、赵树林在借据的右侧签字,位置上的不同表明借款是以鼎业公司名义,付刚与其他两位财务人员一样,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否则依照上诉人的逻辑李玉琴和赵树林也应当成为共同的借款人,但如此认定是不和常理的。2、从借款及还款的资金流向均未体现付刚,借款分别汇至安外人朱国光、付志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也是通过付志的账户转账支付的,因此付刚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时鼎业公司以向法庭出示了朱国光、付志使用借款工程款的凭证证实借款用途与借据约定一致是用于项目工程,而付刚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后期履行付刚均不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付刚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上诉人坚持付刚为借款人,那么应该在借款初期在借据上不应要求鼎业公司项目部盖章,付刚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上诉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据上有单位签章,那么实际借款人应为单位借款,如果其强调钱款是借给付刚本人,那也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再要求单位在借据上盖章,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付刚个人借款事实不能成立。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刚个人是借款主体。上诉人主张向付刚个人提供借款,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但借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工程款,同时盖有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工程部印章,表明双方在借据形成之时已明确借款用途。上诉人称付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付刚主张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据除盖有项目部印章外,同时有被告付刚及李亚琴、赵树林、付志等案外人的签名或盖章,而本案诉争借款分别汇至案外人朱国光、付志的银行帐户,后付志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的交付及支付利息等合同履行过程,均未体现借款系付刚个人行为。上诉人对付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敏、翟玉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偿还原告刘秀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偿还原告翟玉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徐敏秋对被告付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原告翟玉昌提供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的借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8月7日的借据及银行卡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鼎业公司、付刚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玉昌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再次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翟玉昌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付刚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在扣除之前借款的利息50000元后,向被告付刚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950000元。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应以实际收到950000元作为本金。借据加盖了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印章,表明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据中付刚、李亚琴、赵树林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汇入鼎业公司员工付志的银行帐户,故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鼎业公司。被告徐敏秋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付刚及案外人李亚琴、赵树林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了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翟玉昌于2013年6月11日向朱国光的银行帐户汇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付志的银行帐户汇款9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刘秀敏提供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的借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8月6日的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分2次向原告刘秀敏借款,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扣除之前借款的利息2500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975000元,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借据。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应以实际收到的975000元作为本金。汇款凭证能够证明2笔借款均汇入鼎业公司员工朱国光及付志的银行帐户,且借据盖有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印章,具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付刚、李亚琴、赵树林、付志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鼎业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徐敏秋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付刚及案外人李亚琴、赵树林、付志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并加盖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秀敏于2013年7月5日向朱国光的银行帐户汇款975000元、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分4次向付志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鼎业公司、付刚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并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8日、2016年10月15日就拖欠利息分别出具金额为7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的借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的均系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鼎业公司、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鼎业公司下设宝泉岭项目部通过员工付志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拖欠利息的借据中盖章,付刚在借据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借款主体应为鼎业公司。被告徐敏秋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刘秀敏在交付2013年7月10日借款时,扣除了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玉昌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原告翟玉昌在交付2013年8月7日借款时,扣除了2013年6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刘秀敏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共计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鼎业公司提供借据存根,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己记入宝泉岭项目部财务账册,应由鼎业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按照付刚的指示汇至指定账户,原告对付刚的身份及借款用途不知情,付刚接收借款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关,付刚在借据中签名表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因被告鼎业公司下设的宝泉岭项目部在借据中加盖了印章,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经审查,被告鼎业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内的借据存根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一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已将诉争借款记入财务账册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鼎业公司提供朱国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均汇至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经理助理朱国光的银行账户,并将借款中的329686.5元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人防费,剩余借款汇至项目部出纳员付志的银行账户,用于工程建设,与付刚个人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鼎业公司的资金运营情况,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于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翟玉昌于2013年6月11日向朱国光的银行帐户汇款1000000元,朱国光于次日分2次向付志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1000000元,上述资金往来的时间连贯,金额相符,但并未体现付志收到款项后的具体用途,故仅对朱国光收到借款后汇至付志银行帐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鼎业公司主张朱国光将2013年7月10日借款中的329686.5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并提供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但借款金额与支出金额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2笔款项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6.被告鼎业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鼎业公司通过宝泉岭项目部出纳员付志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87500元,故借款利息系由鼎业公司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利息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付志与付刚系叔侄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付志是在付刚的指示下支付利息。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已付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付志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8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鼎业公司提供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付刚是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经理,朱国光与付志分别是该项目部经理助理、出纳员,上述人员在工作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鼎业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鼎业公司项目部相关资料,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原告向被告付刚个人提供借款,其借款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关。借款的汇入帐户由付刚指定,该帐户持有人与被告鼎业公司、付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鼎业公司与付刚应为共同借款人。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付刚、朱国光、付志在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部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鼎业公司提供用地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用以证明宝泉岭山水家园项目由鼎业公司开发建设,本案诉争借款因该项目建设产生,鼎业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宝泉岭山水家园工程项目由被告鼎业公司承建,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鼎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主体及借款金额。首先,关于借款主体,原告主张向付刚个人提供借款,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但借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工程款,同时盖有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工程部印章,表明双方在借据形成之时已明确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付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被告鼎业公司及付刚均予以否认,主张付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据除盖有项目部印章外,同时有被告付刚及李亚琴、赵树林、付志等案外人的签名或盖章,而本案诉争借款分别汇至案外人朱国光、付志的银行帐户,后付志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的交付及支付利息等合同履行过程,均未体现借款系付刚个人行为。鼎业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用于宝泉岭工程项目建设,以及通过项目部出纳员付志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举证证明已将借款记入宝泉岭项目部财务帐册,而被告付刚与上述在借据中签名的案外人均在宝泉岭项目部任职,该签名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付刚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敏秋与被告付刚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并非付刚个人所借,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敏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鼎业公司下设的宝泉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被告鼎业公司,鼎业公司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8月6日的借据分别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2013年7月10日借据中的借款,原告刘秀敏实际交付金额为975000元,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原告翟玉昌实际交付金额为950000元,虽原告主张以上2笔借款扣除的均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民间借贷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无论是否扣除本次借款利息,该扣息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本金,故认定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75000元及950000元,2013年6月11日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再次,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总金额128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玉昌借款的利息25000元(1000000元×2.5%×1个月),系在原告刘秀敏交付2013年7月10日借款时扣除,而原告翟玉昌于2013年8月7日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7月10日2笔借款的利息50000元(2000000元×2.5%×1个月),但因该扣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以上借款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应在已付利息中予以折减,则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玉昌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折减2个月),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刘秀敏借款975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折减1个月)。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翟玉昌借款95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刘秀敏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鼎业公司应按上述期限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付刚、徐敏秋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敏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玉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玉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9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刚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向付刚个人提供借款,付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本案原始借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工程款,同时盖有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工程部印章,上诉人收到借据后未对借据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在借据形成之时已明确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上诉人主张付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鼎业公司及付刚均予以否认并主张付刚在借据中签名系履行鼎业公司职务行为,且借据上还有李亚琴、赵树林、付志等公司职员的签名或盖章。本案诉争的借款分别汇至朱国光、付志的银行帐户并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付志还通过职务行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从借款的交付、借款的实际用途及支付利息等合同履行全过程,均未体现借款系付刚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借款系付刚个人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付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秀敏、翟玉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0元,由上诉人刘秀敏、翟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 滢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