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挺猛与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猛,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12号原告:朱挺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斌,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朱挺猛诉被告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挺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挺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黄绍平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支付5.52万元给被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担保人黄绍平支付其余借款0.48万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归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黄绍平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52万元。被告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罗斌向原告朱挺猛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黄绍平为被告罗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罗斌出具借据给原告朱挺猛,被告罗斌和黄绍平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朱挺猛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5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斌向原告朱挺猛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52万元,被告罗斌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朱挺猛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提供借款时,已征得被告同意向担保人黄绍平支付借款中的0.48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支付0.48万元已征得被告罗斌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该款列入被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罗斌放弃举证、质证和提出诉讼抗辩等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欠原告朱挺猛借款5.52万元,限被告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挺猛。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挺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阳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