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轻轨站下鑫谨训驾校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麻果”(10颗)贩卖给肖某,被告人刘某某当场吸食其中1颗“麻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上述“麻果”共重0.88克;经鉴定,上述“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