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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欣燕。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润仙。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富贵。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秋俊。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何列。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依据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申请执行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均主张对内江市大千公证处(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为,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在办理(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五异议人未亲自办理公证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本院查明,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内江市分行对文教建司授信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并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何列于2014年10月28日以其自有权号为201407028#、201407032#、201407033#、201407034#、201407036#、201407037#、201407039#合计7套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000万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措施。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权号为200801047#、200903016#、200903019#、200903022#、200903023#、200903024#、201005585#、201005586#、201005587#合计9套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800万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措施。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于2014年10月28日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1800万元),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业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有权单方凭欠款依据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各方于2014年10月28日在内江市大千公证处的申请表、承诺书、告知书记录、谈话记录和送达回证签名捺印。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就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出具了(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公证书,赋予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了1800万元的放款义务。2014年12月30日,文教建司还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5日循环支用了300万元;2015年11月3日,文教建司还款150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循环支用了1500万元;2016年1月3日,文教建司还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5日循环支用了300万元。因异议人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内江市大千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提出的申请出具了(2017)川内大证字第030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述明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可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执行标的为:共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8.49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罚息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2017年1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依据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出具的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以(2017)川1024执158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提交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并告知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后,依法作出的(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公证书及(2017)川内大证字第0303号执行证书,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提出要求本院对(2015)川内大证字第256号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叶宏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