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陈世明、吴卓、李铁军、陈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陈世明,吴卓,陈晓红,李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335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负责人于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陈世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吴卓,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陈晓红,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李铁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陈世明、吴卓、李铁军、陈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现为北山支行)与被告陈世明及其妻子吴卓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9万元,利率为9.55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陈晓红及其丈夫李铁军为陈世明及其妻子吴卓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世明、吴卓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陈晓红及其丈夫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6.390879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世明、吴卓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晓红及其丈夫李铁军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四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曹云海和陈玉霞,且曹云海、陈玉霞已于2016年7月26日就该笔贷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合同终止,曹云海及陈玉霞亦按照承诺书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我行借款29万元,约定年利率9.558%,超期按加罚50%;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晓红,李铁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依据;4、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到2017年4月19日欠息74908.79;5、贷款电子许可证,证明此款项已经存入陈世明帐户,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原告向被告催款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曹云海是实际用款人,曹云海及陈玉霞已就该笔贷款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并且曹云海及陈玉霞现亦按照承诺书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曹云海、陈玉霞于2016年7月26日已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世明、吴卓与阜新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世明、吴卓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同日被告陈晓红、李铁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陈晓红、李铁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曹云海、陈玉霞就该笔借款及另外3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由曹云海、陈玉霞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现双方实际亦按承诺书履行。另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曹云海、陈玉霞与原告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曹云海、陈玉霞现亦按承诺书中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4000元,故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有效,而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7元减半收取即337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