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1、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周某,张成枫,张玮,李某,张某2,张成彬,张雨,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枫,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玮,女,200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成枫之父),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张成枫之母),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彬,男,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成彬之父),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成彬之母),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雨,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成彬之父),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成彬之母),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木(系张某1、张某2之父),1953年4月5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纯,1940年7月27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负责人:舒金国,组长。再审申请人张某1、周某、张成枫、张玮、张某2、李某、张成彬、张雨(以下简称张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四组(以下简称红光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方申请再审称,由于申请人张某1、张某2受骗上当购买了淮口镇人民政府、淮口镇派出所非法出卖的城镇户口后,导致其周某、李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妻子的户口不能迁入原淮口镇红光村四组,也只能出钱购买户口迁到淮口镇上。婚后,出生的子女也只能登记在其父母的家庭居民的户口簿上。这种出卖户口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是无任何法律效力,无任何法律强制约束力。《分配方案》是由村民民主议定,只是程序上的要求,并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二审法院以有无户口,来认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说法,违反了诸多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从《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有张志木、邓显珍、张某1、张某2,因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家庭方式,后因周某、李某与张某1、张某2组成家庭成员,其婚后出生子女又与其父母组成家庭成员。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问题。户籍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判断能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周某、李某原户籍不在红光四组,而后又没有落户于红光四组,而是落户于城镇,张成彬、张雨、张成枫、张玮出生时即落户于城镇,且红光四组不认可上述六人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六人均不具有红光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张某1方申诉主张上述六人系张志木一家人,应当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上述六人的户籍是单独的,与张志木不是同一户籍,与张志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一户,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记载上述六人;上述六人的户籍从未落户于红光四组,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户籍迁出问题,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周某、张成枫、张玮、张某2、李某、张成彬、张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周某、张成枫、张玮、张某2、李某、张成彬、张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