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8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乙,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781.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经营的生物电服装店丢失包,怀疑原告所藏发生纠纷。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伙同他人,为同一事情到原告的经营处进行吵闹,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上有公安机关对两被告的行政处罚和原告的医疗证明为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首先抓住我的头发并动手打人,导致双方撕扯,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根据宁阳县公安局宁公(八)行罚决字[2016]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认定:2016年10月29日,被告的包在原告经营的生物电服装店内丢失,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对此事亦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丢失物品(被告的包),应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被告当即返回原告店内寻找包时未能找到丢失的包,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首先动手打人,致使被告李某甲金耳环丢失一只,衣服被扯坏,其胳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2000元;四、原告在行政拘留7天中其误工费应予以剔除,原告方住院期间,能正常照顾孩子、家庭,并多次去派出所,身体并无大碍,出院后即被行政拘留7天,该7天在休息时间内,因此,其误工中休息时间只剩3天,因此其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综上,本案由于原告的主要过错责任,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其诉讼费及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答辩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2016年10月29日,我二姐李某甲因其儿子订媒带6000元现金去购置烟酒糖茶等物品,并为自己买身新衣服,二姐李某甲在原告经营的生物电服装店试衣服时,挂在衣架上的包出来时忘拿了。通过录像显示,在包丢失后,该服装店未有他人出入,只有原告拎着包匆忙离开的情形,因此,我二姐认定该丢失包被原告保存,因二姐李某甲丢失6000多元钱和手机等物品,心情不好,为挽回过多的损失,二姐决定去找原告协商,打算着包内的现金不全部要回,留一两千元给原告作为酬谢,这样也能挽回部分损失,在2016年11月4日,想去原告服装店找原告协商。但还没把车子放好,原告看到我们慌慌张张,把正在买东西的一个老年顾客撵走,不让我们在她门前停下,上来就薅住二姐李某甲的头发,并把二姐李某甲摁倒在地,我为了避免二姐受伤,把二姐从地上扶起来才参与的,事情的起因全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且我们和原告身上都是差不多程度的伤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我在家拿了药吃了就好了,但原告方为获取更多利益却故意迟迟不办出院手续,对其故意造成的不必要支出,亦应由原告承担,另录像中显示,我也未伤及原告就诊时的部位,因此,我不承担原告方的任何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甲因在宁阳县城富源巷生物电服装店内丢失包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纠纷,2016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在富源巷生物电服装店门口处,被告李某甲同其妹妹即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争执并且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互相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处理。同日,原告到宁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出CT检查费480元。次日,原告到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后症状;2、头皮血肿;3、颈部皮擦伤;4、双手皮擦伤;5、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675.13元。在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人一名”的记载。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出硬性耳内镜检查费64元、肌电图费223.20元。2016年11月22日,宁阳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八)行罚决字[2016]10160号、10161号、1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日)、罚款伍佰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用药检查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检查治疗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装零售业年收入44386元/年÷365天/年×28天(住院18天+建议休息10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3404.80元,原告提供了字号为“宁阳县秋利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其记载经营者为张某甲,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营业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记载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1495元/年计算,且误工天数应扣除原告被拘留的7天,休息时间应按3天计算,且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建议休息的记录。原告主张新的营业执照已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红护理9天,由其妹妹张红杰护理9天,两人均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8264元/年÷365天/年×18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393.92元,原告提供了李红、张红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元/天×18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两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因在生物电服装店内丢失包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于损失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3442.33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原告用药检查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两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零售业,但原告提供的“宁阳县秋利服装店”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然是在原告称的由其经营的富源巷生物电服装店门口,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在合法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服装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建议休息10天,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处并未有记载,加之原告出院后即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对原告误工天数应包含建议休息10天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336.93元[其中医疗费3442.33元、误工费1677.30元(34012元/年÷365天/年×18天)+护理费1677.30元(34012元/年÷365天/年×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的50%,计366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吴克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