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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龙与吴久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吴久景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久景,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吴久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久景支付陈龙房屋拆迁损失、装修拆迁、设备拆迁、搬迁费等计24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吴久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龙与吴久景之间系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应是承包经营关系。根据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第二条“甲方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第三条“租赁承包期限为5年,租赁价为每年88万元¨¨¨”;第五条“¨¨¨乙方自主经营,承担有关生产经营的一切费用,产、供、销、人、财、物均由乙方自主”等,可以看出,陈龙首先需要的是吴久景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且从实际经营而言,陈龙也是以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景强砖瓦厂(以下简称“景强砖瓦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对外销售的,这是承包关系与租赁关系最关键的不同。如果纯粹租赁吴久景的动产和不动产,根本不需要88万元一年的租金,按照租赁市场当时的行情,不会超过20万元一年的租金。2.一审法院以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确定陈龙和吴久景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应适用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盖有景强砖瓦厂公章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首先,一审法院虽然陈述了不能适用的三个理由,但却没有说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反之则是有效合同。对于同一事实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修改,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其次,一审法院虽然罗列了不能适用的三个理由,但这三个理由均是一审法院法官的推测,并无确切的事实来证明,同时这三个理由也不是合同本身或者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依照2007年11月2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认定陈龙建造的不动产在合同结束后归景强砖瓦厂所有是错误的,双方对新建不动产并无约定,依法应归陈龙所有。吴久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久景立即支付陈龙房屋拆迁损失、装修拆迁损失、设备拆迁损失、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及职工安置费等补偿款共计2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久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强砖瓦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吴久景。2006年11月18日,陈龙与陈强国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陈强国将租赁经营的景强砖瓦厂转交于陈龙租赁经营,经营期限六年,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7年11月2日,景强砖瓦厂与陈龙签订《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景强砖瓦厂)把砖瓦厂租赁承包于乙方(陈龙)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甲方提供合法经营手续,提供现有的生产场地及生产设备,现有职工住房。租赁价为每年88万元,在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年租金。甲方负责租赁期内上交的固定税、工商年检费和采矿证费用。签订协议后双方如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乙方自主经营,承担有关生产经营的一切费用,产、供、销、人、财、物均由乙方自主。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妥善保管使用甲方的一切资产,租赁期满后移交甲方,如有丢损,乙方应照价赔偿或修复。(注:动产由乙方自理,不动产由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民委员会、景强砖瓦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上级具体要求对九龙村委区域内的景强砖瓦厂进行关闭,就关闭景强砖瓦厂的补偿问题,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景强砖瓦厂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停火烧砖,关闭好砖瓦厂,民工全部安置结束并撤离砖瓦厂。砖瓦厂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机械、煤渣、砖、砖坯及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可搬迁机器设备施等一切附着物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拆除和搬出砖瓦厂场地。三方商量同意关闭砖瓦厂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和拆、装、运(含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可搬迁机器设施和一切费用)采取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壹万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依据何种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依据哪一份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双方之间应当依照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1.陈龙与陈强国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于陈强国并非真正权利人,且当事人不是景强砖瓦厂与陈龙,故不能作为确定景强砖瓦厂与陈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陈龙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盖有景强砖瓦厂公章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份协议双方确认是签订于2012年7、8月份,吴久景主张该协议系为争取镇政府延长两年使用期限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镇政府未同意,故将原件予以撕毁,后陈龙骗取公章后私自在复印件上盖章形成的这份证据。陈龙则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陈龙为再投资和吴久景协商延长2年重新签订的协议,因吴久景只给了复印件,后要求吴久景加盖公章的。法院综合该证据的形式、形成时间及相关其他证据分析认为,该协议形成于2012年7、8月份,当时已知道景强砖瓦厂即将拆迁关闭,因此双方协商延长两年可能性不大,且从形式上讲,200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两份合同的条款没有实质变化,双方不需要将合同时间往前推至2009年,直接延长或者合同到期后延长即可,陈龙在吴久景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亦讲到了该合同签订是为了延长采矿证,结合陈龙在日常的经营中,可以接触到景强砖瓦厂公章,故吴久景的主张较为符合实际,陈龙的主张与日常习惯、常理相悖。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双方应以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二、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体现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自主使用、收益,而承包经营合同则体现的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对于承包目标的要求。从双方的合同看,双方约定的价格是确定的,陈龙自主经营,产、供、销、人、财、物均由陈龙自主,主要体现的是陈龙对于租赁物的自主使用、收益,故该协议应为租赁合同性质,虽然相关的经营资质不能出租,但不影响租赁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三、景强砖瓦厂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该协议书签订主体看,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并不包括陈龙在内,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关闭时间及相关设施的拆除,但时间已在陈龙与景强砖瓦厂签订的协议之外,并不影响景强砖瓦厂与陈龙协议的履行,故陈龙与吴久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为依据。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不动产在合同结束后,归景强砖瓦厂所有,陈龙主张的其在景强砖瓦厂所建的房屋、添置的不可搬迁设施均属于不动产,其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可搬迁设备的搬迁费用及员工遣散费用,依租赁合同关系,亦应由其承担,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吴久景的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陈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中查明,2005年7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景强砖瓦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原企业(小河砖瓦厂)所在地属于甲方的厂房、土地及电力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伍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续签了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陈龙向一审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显示,该《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景强砖瓦厂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在一审庭审中,陈龙对该《租赁经营承包合同》陈述:该合同是其在2011年底要进行再投资,但是租赁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就要期满,当时就和吴久景协商,吴久景同意延长2年的租赁期限,但是当时的采矿证已经过期无法正常经营,在陈龙的要求下,双方就签订了该协议。签订之后吴久景只给了一份复印件给陈龙,吴久景自己保留了原件,后陈龙认为没有盖红的公章不妥,要求吴久景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是2012年7、8月份签订的。吴久景对该《租赁经营承包合同》质证称:该份协议是无效协议,由于景强砖瓦厂和镇政府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到2012年12月30日就到期,这一点陈龙都很清楚,陈龙和吴久景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日期也是到这天为止。这份协议来源是2012年7、8月份,镇政府决定对砖瓦厂进行拆迁,陈龙、吴久景约定签一份假的协议,跟政府商量晚两年拆迁,因此当时没有合同原件留给陈龙。当时陈龙、吴久景去镇政府协商,是否可以将土地租赁延长两年,被镇政府拒绝,此时陈龙、吴久景将协议原件予以撕毁,这份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生效,只有镇政府同意延长两年,这份合同才能生效。红章是陈龙私自留复印件,向吴久景骗取公章,私自在复印件上偷盖的,偷盖时间是在2012年11月份。陈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常州中南汇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常中南评报字(2012)第67号《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景强砖瓦厂设备类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7月18日。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陈龙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2年7、8月份。对于该合同的形成,双方陈述不一,陈龙认为是因为其要再投资,经与吴久景协商后同意延期两年,故形成该合同。吴久景则认为是因为承租的土地即将拆迁,为了延长租赁时间,故制作了该合同,作为与镇政府商谈的条件。对于陈龙及吴久景的不同陈述,本院分析认为,陈龙在2012年7、8月份与吴久景商谈达成延长《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但对于为何将该合同签署日期提前至2009年12月30日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陈龙能够提交之前的其他合同原件,但不能提交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的原件,显然不符合常理;吴久景对于其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12月30日到期是明知的,其与陈龙的合同需受该时间的约束,超出该时间与陈龙签订延长《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则吴久景将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吴久景的行为于己不利;拆迁评估工作在2012年7月18日即开始,根据拆迁工作的流程,吴久景应当知道其所租赁的土地即将拆迁,故其不可能为了陈龙的目的与陈龙签订于己不利的延长租赁经营承包时间的合同。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吴久景的陈述更接近实际情况,故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能作为陈龙与吴久景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关于陈龙与吴久景之间系租赁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其内容明确吴久景提供生产场所、生产设备、房屋供陈龙租赁使用,故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三、关于陈龙主张的其在租赁期内投资建造的房屋、装修以及投入的设备等拆迁损失、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职工安置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陈龙、吴久景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0日结束,而陈龙实际于2013年3月搬出景强砖瓦厂,《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故陈龙主张拆迁损失、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职工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照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陈龙在其租赁期间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未有证据证明事先征得了吴久景的同意,双方在《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中也未作约定,故陈龙在租赁期满后要求吴久景补偿其装饰装修和扩建的损失也于法无据。第三,对于陈龙在租赁期间投入的不可搬迁的设备,因该部分设备系陈龙为确保或增加租赁期间的经营利润所作的投入,其对投入与创收应该作了充分的预估,该部分投入应该在收益中得到体现,陈龙主张吴久景承担不可搬迁的设备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