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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松与杨洋、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杨洋,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545号原告:高松,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赵静,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高松与被告杨洋、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赵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杨洋因购买洪泽圆通速递公司经营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实际向被告杨洋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杨洋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杨洋于2016年4月24日借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的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洋于2017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新的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合计6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洋仍没有履行还付义务。被告杨洋、赵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形成婚姻关系。原告举证的确认书和承诺书、汇款凭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充分证明被告杨洋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实际交付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杨洋于2016年4月24日实际向原告借得50万元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开始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洋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杨洋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洋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杨洋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亦于2016年4月24日生效,原告主张该日之前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数额不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照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洋在事实上仅由个人出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杨洋以个人名义向高松本人借款”,该意思表示应当体现出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体的限制,即应认定被告杨洋个人为债务人、原告个人为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洋的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突破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主体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20元(原告已经预交12820元),由原告高松负担120元,被告杨洋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