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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红英与田红、冯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英,田红,冯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47号原告:汪红英,女,汉族,1961年1月9日生,住赤壁市。被告:田红,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户籍地址为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艳芹,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住当阳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汪红英与被告田红、冯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红英、被告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艳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英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田红为了发放民工工资和支出工程费用,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0‰。数月后,被告田红提出原约定利率过高。经双方协商后,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红未偿还原告本金,而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借款本息50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经多次催讨而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田红偿还下欠借款本息500000元,并按约定偿付下欠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艳芹应与被告田红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田红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第二,考虑到原告资金占用成本,我在借款到期后,分三次向原告各汇款3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600000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500000元,总计还款金额为1208000元,已超额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涉案借款,我用于了工程招投标,上述债务与被告冯艳芹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汪红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艳芹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汪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红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田红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汪红英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田红与被告冯艳芹登记离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汪红英、被告田红对本院调取的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不持异议。被告田红对原告汪红英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田红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汇款凭证显示金额与其主张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不符;因被告田红已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故其出具的承诺书已失去证明效力。因被告冯艳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综合原告汪红英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田红的质证意见,双方对被告田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被告田红已还款11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就本案事实认定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二,如果约定了利息,如何判断双方约定的明确借款利率;三,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被告田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有“利息已付(本月)”,说明双方间肯定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田红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田红借款900000元,自认已还款1208000元。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田红大额超借款本金还款,并且在超额还款后不将借据收回,完全有悖常理;第三,在被告田红出具借据的当天,原告即向其汇款。汇款金额为864000元,与借款金额相差36000元。出现差额的原因,原告作出的解释为,经被告田红同意,当天即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结合被告田红出具的借条判断,应认为原告的解释为合理解释。由此,认定被告田红借款存在约定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过程中,被告田红自认在借款逾期后,连续三次向原告各汇款36000元。结合被告田红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借款利息36000元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提出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的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称其除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外,另分三次各还款3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原告自认被告连续二个月以汇款方式各支付利息36000元属实,另外一笔即为借款时原告在本金中扣款36000元,而非被告实际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据。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据此,对原告明确承认,除在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36000元外,被告田红借款后还连续二次各向原告还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红所称另一笔还款36000元,无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承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红英与被告田红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田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在被告田红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天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36000元,只向被告田红汇款864000元。对此,被告田红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当月利息已付”字样。同年4月7日,被告田红向原告汇款36000元,其后,再向原告付款36000元。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红向原告还款600000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50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田红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汪红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田红与被告冯艳芹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田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红英借款,双方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红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田红所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法,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即864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艳芹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对被告田红已还款,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下欠本金,则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一)被告田红向原告汪红英借款864000元,至2015年11月18日,以年利率36%计,应付利息535680元,实际付款672000元,二相抵扣,差额136320元,依法应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自2015年11月19日起,借款本金以727680元计(864000元-136320元),以年利率36%计,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田红应付利息48754.56元,实际还款500000元,差额451245.44元,依法应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此,被告田红下欠原告本金为276434.56元(727680-45124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冯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红英借款本金276434.56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实收3050元,由被告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