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泽因与被上诉人郑锡培、吴铂、陈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郑锡培,吴铂,陈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锡培,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墅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铂,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伟,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陈泽因与被上诉人郑锡培、吴铂、陈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泽以及被上诉人郑锡培认可2014年冬天之后就再未见过吴铂本人。吴铂父亲吴桂林以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雁雄亦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的并非吴铂本人签字捺印,而是由吴桂林代签。吴桂林没有提交吴铂同意其代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的证据,且该行为至今没有得到吴铂本人的追认,故吴桂林与律师马雁雄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马雁雄的代理行为均为无效。本案一审中向吴铂送达开庭传票、参加庭审以及向吴铂送达民事判决书等程序均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