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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与李某1、石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李中林,石均荣,王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都支行);负责人:王兴全,任行长;组织机构代码:91621200710282284X;住址: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委托代理人晏卫东,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职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中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0日,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上板桥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6226211968********。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均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0日,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号。身份证号:6226211957********。委托代理人闻实,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岚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城关镇东苑北路*******号。身份证号:6226211966********。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诉被告李中林、石均荣、王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卫东、张敏,被告李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石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中林偿还所欠原告1180000元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息444539.5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利息(附利息计算方法):2、请求判令对被告石均荣、王岚明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处置抵押物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中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l笔1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按季还本,每期还本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由自然人石均荣坐落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县水保局住宅楼一楼111号商用房作抵押,建筑面积55.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271;由自然人王岚明坐落在武都区城关镇东苑北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楼262号私有住房作抵押,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699。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李中林发放贷款12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借款凭证编号:(620220140037952)。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中林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次共计20000元。此后,贷款本息被拖欠。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并签发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李中林以经营不善、正在筹集资金为由,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李中林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第二被告石均荣、第三被告王岚明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导致李中林结欠原告的1180000元贷款本金及444539.53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至今不能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抵押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债权债务明确,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笔录、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拖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证明。被告李中林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而非中国农业农行股份有限公陇南武都支行,原告无权对我提起诉讼。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个贷中心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贷款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个贷中心没有将合同涉及的贷款发放给我,而是将借款直接划扣,用以偿还陇南板桥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以前的借款,原告的行为直接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由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和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错误、粗暴的非法扣押陇南板桥石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造成了该公司停产,无法生产形成导致的损失,同时也造成了该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和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应对此非法扣押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中林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均荣辩称,一、原告采取先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刻意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借款用途,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使我陷入认识错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李中林提供担保,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9日,李中林以采石场资金周转为由,请求我提供抵押物,基于李中林称述的理由,我与原告签署了抵押担保承诺书。2014年2月17日,我、被告李中林、原告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表明为生产经营周转,在原告放款后,却立即划扣此笔贷款用以偿还李中林与原告之前的旧贷,此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对于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了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中林与武都农行隐瞒贷款用途,实际上用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我与本案第一被告李中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月结息,按季还本,每期还本10万元。因此,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中林刻意隐瞒借款用途,实际用以偿还旧贷,且截至2016年8月17日到期的10笔贷款已经经过保证期间,对于抵押担保关系中未规定的可以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我不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石均荣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预证实被告石均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资料,预证实被告李中林在要求其提供抵押物时没有说明该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的;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预说明当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在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抵押担保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第2份证据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对话,不能确定时间,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岚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向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农行武都支行向户名为姜芳霞,账号为6228484036085694768的账户中转存1200000元,该账户同日分10次支现1198000元,被告李中林为法人,姜芳霞为会计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还贷1200000元。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认为,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中林支付了贷款1200000元,至于被告李中林以该款去干啥不在其监督范围之内。本案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被告石均荣认为,被告李中林于2014年2月27日取出原告贷款11980000元后当日就向原告偿还“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1200000元,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是明显的。结合被告李中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自己并没有见到该笔款项,以及原告向被告李中林发放1200000元的贷款后就于当日收回了以被告李中林为法人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发放给被告李中林的1200000元贷款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收回旧贷,而非如贷款合同表明的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曰,被告李中林因生产经营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2月27日,该行与被告李中林为贷款人,被告石均荣、王岚明为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l笔1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按季还本,每期还本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合同第21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由被告石均荣坐落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县水保局住宅楼一楼111号商用房作抵押,建筑面积55.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271;由被告王岚明坐落在武都区城关镇东苑北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楼262号私有住房作抵押,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699。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李中林发放贷款12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存入户名为姜芳霞,账号为6228484036085694768的账户中,该账户于同日分10次支现1198000元,当日,以被告李中林为法人,姜芳霞为会计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还贷1200000元。被告石均荣不是“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保证人或抵押物提供者,被告石均荣亦不知道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该款的收贷事宜由原告农行武都支行办理,被告李中林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向其偿还本金2次,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此后,贷款本息被拖欠。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中林还款,但被告李中林以经营不善、正在筹集资金为由,没有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80000元及444539.53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武都支行与被告李中林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中林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息444539.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林辩称其未见到本案所贷款项1200000元,但原告出示的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李中林为法人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姜芳霞在原告处账号为6228484036085694768的账户中转存了1200000元,该账户当日取出118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了“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0000元。因此,被告李中林认为其未见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的抗辩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中林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而非原告,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以及原告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向被告李中林发放贷款后由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原告向其收取贷款,被告李中林亦向其偿还贷款20000元,现以原告不具有向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不成立,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李中林为法人的“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后,剩余120万元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向被告李中林贷款120万元,并于贷款发放的当日收回了“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120元。从银行明细上看,原告贷给被告李中林的120万元取出现金118万元后“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贷款120万元,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向被告李中林贷款120万元的目的就是收回“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中林、石均荣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该贷款的用途表述为“生产经营周转”,而非偿还“陇南板桥石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也不能证实被告石均荣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贷款是为了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单纯从文意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程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比照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均荣认为其同意向被告李中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物的前提是该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由于该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旧贷,这无疑会影响被告石均荣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逾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石均荣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石均荣认为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石均荣认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均荣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款是对担保保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已对抵押担保的实现期限作出了明文规定,故被告石均荣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岚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中林偿还原告农行武都支行贷款本金118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息444539.53元,以11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84%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借款抵押合同项下被告王岚明所有的坐落在武都区城关镇东苑北巷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楼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699的抵押物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农行武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被告李中林、王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夏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