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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与王振、王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王振,王喜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728号原告: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住所地安新县。负责人:王艳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涛(王艳杰之夫),住安新县。被告:王振,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被告:王喜奎,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原告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与被告王振、王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王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王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24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皮革销售。2012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鞋用皮革,二被告欠下原告皮革款51249元。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所欠皮革款,故诉至法院。王振、王喜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王喜奎系父子关系,二人曾于原告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处购买制鞋皮革,部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王喜奎于2015年2月11日书写欠条一张,金额为51249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欠条系原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是对原告诉其事实的默认,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王喜奎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新富奥鞋材销售部货款人民币5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红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