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星与于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于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王星之兄),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林,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星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贾小丽,被上诉人于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商住楼转让合同》,上诉人将建造的商住楼以19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虽然该商住楼土地性质属于什字镇长坡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但是该商住楼的建设是经什字镇人民政府依照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审批,而且有灵台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建造的小产权房屋,该房屋建造符合政策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诉房屋已于2013年4月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还和邻居共同硬化了公共通道,单立了排污管道户、电户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未交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涉诉房屋现在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房屋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在使用当中,2015年夏季该幢房屋因地基下陷导致严重裂缝,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经评定地基下陷是因原地基所有人对地基事前处理不到位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的建造所为。一审法院对该涉诉房屋现状未查清事实,轻率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严重错误。4.被上诉人使用涉诉房屋三年之久,如果要返还,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上诉人使用房屋三年的租赁费。房租费的计算依照同时期、同地段租赁费来计价。于海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8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住楼转让合同》,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房款19万元,下剩8000元。此后由于被答辩人出售给答辩人的楼房系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未经农用地变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无法给答辩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及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导致答辩人无法合法取得该商住楼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向答辩人履行交付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未经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将在集体享有所有权的承包地上开发的商住楼出售给答辩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于海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王星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由王星返还购房款19万元;3、诉讼费由王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8日,于海林与王星签订《商住楼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星廉价转让其与曹勤宝联户建造的二层商住楼,于海林购买中间一套(上下各两间),转让价格198000元,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付款应积极主动,按期给付,逾期承担利息作为惩罚;商住楼以原有图纸和协议建造,四址与曹勤宝的商住楼一样,楼前、楼后同样的排面;商住楼后院以政府规划为准,和相邻后院一样的排面,和曹勤宝的后院排面一致并三套均分,对等对应划分,确保人行道路畅通;合同附联户建造商住楼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联户建造的事实,仅供知情,与转让无任何关系;商住楼转让后一切事宜自己办理协调,于王星无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反悔,不得提出超越合同及协议之外的要求。同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根据协商首付10万元,余款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给付;商住楼交付使用及各款项兑现后,所有权归于海林,联建户及其他人等无权干涉;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办理商住楼相关手续时,王星积极出具所需资料和相关证件,及时配合于海林。当日,于海林付给王星商住楼转让款10万元。王星在施工期间,于海林与王星口头协商,商住楼的阳台封闭、卫生间防水、楼梯下小房子三个项目,由于海林承担工程费用,王星工队施工修建。2012年11月28日,于海林按此约定向负责施工的王晓勇给付3720元,王晓勇负责施工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2013年4月6日,于海林付给王星商住楼转让款82000元,同年10月9日又给付8000元。于海林三次共支付王星商住楼转让款19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商住楼,系由王星出资、什字镇长坡村南门社村民曹勤宝提供自己的承包地,二人协议联建的二层楼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为,王星将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于海林要求确认商住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于海林请求王星返还购房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海林要求王星返还的转让商住楼阳台封闭、卫生间防水、楼梯下小房子三个项目工程款372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海林未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王星应当返还于海林该笔款项。王星辩称,转让商住楼已于2013年4月交付给于海林使用,如于海林坚持合同无效,要求王星返还房款,应恢复楼房原状,按交付时的原物返还楼房并赔偿损失。于海林对此不认可。王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商住楼已交付给于海林使用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海林与王星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王星返还于海林购房款19万元及工程款3720元,合计19372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于海林负担2000元,王星负担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星提供的李学军的证言证明涉案商住楼钥匙已经交给于海林,该证言与本案依职权调查的证言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李学军将于海林购买的商住楼钥匙转交给于海林。对于王星提供的提供的王小虎证言、王晓勇收条一张、王拴有收条一份、记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附属工程是于海林自己完成,工价3720元不包括在购房款中。经审查,王小虎的证言证实给于海林做铝合金门窗共计3720元,但王星提供的王拴有收条中收于海林扶手1500元,李学军的证言中又陈述其给于海林在楼梯下面做了一个小卫生间,于海林付了2700元,上述三人证实的款项与王星提供的王晓勇收到于海林3720元不相符,且互相矛盾。故应当认定王星收取于海林附属工程款3720元。对王星提供的其他证据只是证实曹勤宝、曹勤仁房屋受损情况,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王星将建造在曹勤宝家宅基地上的商住楼出售给于海林,既损害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王星与于海林签订的《商住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于海林要求王星返还购房款19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星上诉提出要求于海林返还涉案房屋的意见。经查,一方面,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由王星建造的位于曹勤宝宅基地上的房屋,王星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与于海林签订《商住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要求于海林返还房屋。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法律另有规定”指两种情形:一是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本案中,王星虽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于海林,但并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设立、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王星仅依据一般交易习惯,认为交钥匙即为交付房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王星认为于海林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并没有居住使用的痕迹。关于王星要求于海林给付三年租赁费12万元的意见,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反诉,属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于海林不同意给付,王星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王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长录审判员曹海荣代理审判员李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