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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91号原告:吴某,男,201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山市赤溪镇叠石村。法定代表人:郑伟东,系叠石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某诉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47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起诉至被告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傅某系被告叠石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享有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傅某于2013年1月10日非婚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傅某生活。原告自出生之日起自然取得叠石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傅某于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办理了入户叠石村的手续。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叠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补偿,叠石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户代表在《民主议事签名表》上签字表决的方式,确定了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土地调整方案。原告作为出生未入户的儿童,享有权利参加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土地调整分配。但叠石经济合作社以傅某已出嫁,所生的儿子不属于经济合作社成员为由,拒绝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其后,经傅某与原告申请,赤溪镇政府确认傅某与原告属赤溪镇长安村叠石经济合作社成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于2013年1月10日出生,是傅某非婚所生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傅某生活,2016年4月12日随母入户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村48号。2017年1月23日,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17)赤镇行处字第1号《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吴某属长安村叠石经济合作社成员,驳回吴某其他请求。原告吴某不服,并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台府复议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7)赤镇行处字第1号的决定。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长安叠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补偿。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户代表在《民主议事签名表》上签字表决的方式,确定了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土地调整方案,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7月7日以127000元/人,14000元/人的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16年12月1日,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通过民主议事的方式,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12月4日以征地青苗补偿款2000元/人、征地补偿款470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上述合计147700元/人的补偿款并未分配给吴某。同时原告以因自身考虑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台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书、民主议事签名表、分配签领表、开支证明单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傅某系吴某之母,被告认可傅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配给傅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吴某随其母傅某落户在被告处,且原告吴某已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具有被告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视为吴某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应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被告在集体制定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吴某为非婚生子女将其排除在外,导致其不能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1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原告以因自身考虑为由,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台山市赤溪镇长安叠石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