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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圣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周圣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晚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珠泉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情,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实业公司)因与周圣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顺实业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按37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应付周圣峰70,5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周圣峰与福顺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周圣峰选择将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并支付给周圣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模式;周圣峰的工资为3750元,按单位缴纳20%社会保险费即750元(3750元×20%),福顺实业公司实际支付周圣峰的月工资4500元包含了福顺实业公司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停薪留职工资及伤残补偿金错误。周圣峰辩称,福顺实业公司没与周圣峰签劳动合同,公司答应月工资4500元并买社会保险才去上班的,出事后却发现没买社会保险。周圣峰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福顺实业公司赔偿周圣峰劳动仲裁申请中的各项赔偿款99,300元。事实与理由:周圣峰2014年4月到福顺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福顺实业公司一直未与周圣峰答订劳动合同。周圣峰因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时,考虑福顺实业公司已付营养费、护理费等就对该费用未提出请求,周圣峰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均有说明,且福顺实业公司认可12,000元是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审将该12,000元在本案中扣减,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漏判鉴定费300元。福顺实业公司辩称,周圣峰的上诉没理。另外,那300元鉴定费是公司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圣峰在福顺实业公司工作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福顺实业公司与周圣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圣峰月工资4500元。周圣峰的工伤待遇的种类和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45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4500元/月×6月)。另外,周圣峰因工作受伤后,在福顺实业公司领了12,000元。一定法院认为,周圣峰在福顺实业公司工作受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福顺实业公司提出周圣峰每月工资4500元中包含750元社会保险费,应按每月3750元计算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周圣峰否认,而福顺实业公司对此又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顺实业公司提出周圣峰已领取的12,000元应予以抵扣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圣峰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圣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9,000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12,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8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禾县福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周圣峰进入福顺实业公司从事炉工岗位工作。2014年7月21日,周圣峰在检修电炉时被电击伤。2015年7月30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圣峰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周圣峰受伤后,福顺实业公司与周圣峰补签了一份倒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周圣峰于2016年8月8日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福顺实业公司给付周圣峰工伤待遇117,3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046号仲裁裁决:福顺实业公司支付周圣峰工伤待遇99,3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鉴定费300元);驳回周圣峰其它仲裁请求。福顺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应按4500元还是3750元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工伤待遇;二、周圣峰已领取的12,000元钱是否应在工伤待遇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关于焦点一。周圣峰进入福顺实业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顺实业公司亦未为周圣峰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周圣峰在福顺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福顺实业公司实际发放给周圣峰的工资为4500元;福顺实业公司认为周圣峰的工资4500元中包含750元社会保险费,应按375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周圣峰称工伤发生后从福顺实业公司支取的12,000元钱是福顺实业公司给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福顺实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周圣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故本院不予支持。周圣峰上诉提出一审漏判了300元鉴定费,但周圣峰并未提供有关工伤鉴定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未判决福顺实业公司支付周圣峰3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中,福顺实业公司未依法为周圣峰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周圣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福顺实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周圣峰与福顺实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圣峰工伤确定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工伤待遇仲裁时,请求福顺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表明周圣峰其与福顺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时对此项并未明确,一审对此作出了判决,周圣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福顺实业公司与周圣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