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柳条沟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柳条沟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杨某现主张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上诉人杜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杨某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其与田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登记使用权为田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登记所有权人为田富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杜某主张田丰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由田丰之妻孙素云流转给上诉人。杜某提交了与孙素云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现占用了部分宅基地。由此可见,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径行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欠妥。故发回重审,必要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是否追加孙素云参加诉讼进行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