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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回明、被上诉人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段回明,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责人:史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回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段回明、被上诉人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段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鹏、被上诉人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81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回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合理;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回明误工费过高;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回明辩称,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被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聘用为驾驶员,工作居住二年之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6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4500元,误工费计算并不存在过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段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甲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0时,原告段回明驾驶被告稷山县天山煤焦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晋甲挂半挂牵引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殿路段时,与前方代平理驾驶的豫乙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济源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回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豫乙号货车已作出无责赔偿,赔偿段回明医疗费、车损共计1100元。晋甲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段回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晋甲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在晋甲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段回明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5104.57元,因代平理已进行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辩称认可医疗费4104.57元。为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104.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有芮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按照运输业服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8000元(120天×150元=18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服务业标准即每天为101.1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4)营养费,根据芮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元=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70元,被告提出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及稷山县120救护中心票据,本院酌定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芮城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73.66元(母亲刘二艾,被扶养年限5年×7421元×10%÷6人=618.41元;女儿段晓南被扶养年限5年×7421元×10%÷2人=18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段回明人身损失90634.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甲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回明人身损失90634.2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上诉人段回明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回明误工费是否偏高?第三,诉讼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段回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明均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理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段回明从事运输业,每月工资为6500元,一审按照运输业服务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