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琳琳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王晓路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琳琳,沈阳市房产局,王晓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琳琳,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辽宁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路,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琳琳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王晓路房屋权属登记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宣判后,王晓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沈阳市房产局、赵琳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琳琳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行申33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孔为,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刘佳,王晓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琳琳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及沈阳市铁区西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重审改判驳回王晓路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晓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关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在买卖合同上没有填写房屋价款,但是双方的买卖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且有评估机构对此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的交易,缴纳的契税能够证明,所以,原判以转让合同中没有成交价款的相关记载为由,认为“沈阳市房产局在此情况下认定赵琳琳与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作出的被诉登记,依据不足”是错误的;2、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王晓路提供的证据,都围绕其与案外人的购房合同,而这些证据均是未经司法文书或行政文书确认的,因此,王晓路是否依该购房合同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得到有关的认定,故不能有效证明王晓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王晓路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4、赵琳琳系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争议房产,且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依赖,如撤销该房产证,将严重侵害赵琳琳的合法权益;5、沈阳市房产局原审已经提供了办理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如果王晓路认为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举证证明。沈阳市房产局再审期间辩称,1、根据《市编委办关于调整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的通知》(沈编办发[2016]56号)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原有的房屋登记职权已经划归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列继续行使房屋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关于王晓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法理上的争议,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及司法实践来确定;4、因赵琳琳、王晓路均主张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双方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后,行政机关依据生效的确权判决再作出相应的房屋登记。王晓路再审期间辩称,1、王晓路未超过起诉期限;2、王晓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晓路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沈阳市房产局向赵琳琳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09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光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慈与赵琳琳系父女关系。2001年2月23日该公司与赵琳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赵琳琳,2001年3月6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赵琳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8号)。2003年10月15日王晓路与赵琳琳的父亲赵光慈签订了《门市房买卖协议》,赵光慈将该房屋以200万元价款卖给王晓路,王晓路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晓路一直将该房屋出租给刘鹏年并收取租金。2011年10月11日赵光慈病故,赵琳琳于同年11月23日要求该房屋的承租人向其支付房租,王晓路与赵琳琳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2014年3月7日王晓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赵琳琳颁发的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8号房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王晓路以赵琳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2年9月20日王晓路撤诉。2013年3月5日王晓路又以赵琳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6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有权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证。本案被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赵光慈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转让给其女儿赵琳琳,属于该集体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依法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本案中,沈阳市房产局未能提供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转让其房屋给赵琳琳已经该公司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证据,故沈阳市房产局对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并给赵琳琳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1年3月6日对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09号房屋为赵琳琳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房产局承担。王晓路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门市房买卖协议》,证明王晓路通过房地产转让合同取得诉争房屋;2、赵光慈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晓路向赵光慈支付了170万元购房价款;3、赵光慈向王晓路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王晓路已支付了购房价款;4、门市房租赁合同两份;5、承租人出具的收条一份;4-5号证据证明王晓路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收益;6、承租人刘鹏年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光慈向王晓路交付了诉争房屋,即从2004年3月起该房屋一直由王晓路占有、使用、收益长达八年;7、沈阳内燃机制造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的开发单位直至2011年仍因种种原因无法为所建房屋办理产权证,并导致购买其开发房屋的所有业户未能参加房改;8、联建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由开发商沈阳内燃机制造总厂办理;9、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7号房产证,证明该证凭空出现,其所有权人未向办证机关提供办证所需的包括契税凭证在内的任何材料。沈阳市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赵琳琳与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赵琳琳以购买方式取得诉争房屋;2、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及公证书;3、房屋产权产籍异动审批表,4、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5、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5号证据证明房屋转让符合登记条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赵琳琳身份证复印件,6-7号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各方提交了身份证明;8、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X号房证,证明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9、契税完税证复印件,证明登记申请人依法缴纳了契税;10、协助执行通知书;11、民事裁定书,10-11号证据证明王晓路与赵琳琳曾于2012年就诉争房屋进行过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将该房屋查封,王晓路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赵琳琳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8号),2、契税证(沈契字NO.009XXXX)、3、铁西国用(2001)字第287予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琳琳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晓路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王晓路从赵光慈处购买了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晓路提供的7-8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楼房的其他部分房屋无法办理房证,且沈阳市房产局亦承认存在其他房屋无法办理房证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晓路提供的第9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赵琳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10-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赵琳琳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房屋登记办理过程及提交资料情况,对赵琳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晓路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问题,已在(2014)沈中行终字第34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查,故本案的审查焦点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否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1年3月,故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对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原一审认定正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定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转移登记的原权利人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慈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暨赵琳琳系父女关系;申请资料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所附房地产转让须知记载“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但该合同中没有成交价款的相关记载。沈阳市房产局在此种情况下认定赵琳琳与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作出的被诉登记,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被诉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沈阳市房产局、赵琳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由沈阳市房产局负担50元、赵琳琳负担5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期间,本院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据涉案房产档案记载,赵琳琳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的来源为买卖,提供交验的主要证件为:公证书、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转让合同各一份。其中,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记载,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为119.2万元,房屋转让方及受让方的经办人均为宋莉。2001年2月23日,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赵琳琳在该申请审批书中买卖双方处签名盖章,同月26日沈阳房产局在登记机关审批意见处,加盖公章审批同意。2001年2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作出(2001)沈西证民字第312号公证书记载:2001年2月26日买卖双方在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属实。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记载,买卖双方仅约定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将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转让给赵琳琳,但对房地产转让因由、双方申报成交价款、双方议定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等内容均未约定。本院再审还查明,赵琳琳1982年5月出生,2001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时年龄为18周岁;公证申请书中记载,2001年2月26日赵琳琳申请公证时,工作单位是辽宁中医学院,文化程度大学。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晓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沈阳市房产局向赵琳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在2001年,王晓路与赵光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日期在2003年,但直至2011赵光慈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晓路控制,而赵琳琳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及在其父亲赵光慈去世前曾向王晓路或案外承租人主张行使权利,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11年其父赵光慈去世后才对王晓路的权益产生影响。另,王晓路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王晓路所购涉案房屋与其购买的相邻的另一房屋打通后整体对外出租,承租人至2011年赵光慈去世前,租金均向王晓路支付。而且,据王晓路提供的涉案房屋开发单位沈阳内燃机制造总厂出具证明记载,涉案房屋与王晓路购买的与之相邻的另一房屋均系该总厂开发建设,直至2011年仍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基于此,王晓路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赵琳琳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王晓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王晓路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据(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47号卷中庭审笔录第14页记载:“2011年11月赵琳琳找到被诉房屋的承租人要房租时,说她有房证。2012年4月王晓路才看到赵琳琳所说的被诉房屋产权证”,故,王晓路在购买被诉房屋时,并不知道沈阳市房产局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赵琳琳名下,直至2012年4月王晓路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在赵琳琳名下,故王晓路于2014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应否撤销的问题。2001年3月6日,沈阳市房产局向赵琳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铁西字第5XXX8号),故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定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地产转让须知明确记载“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本案中,房屋转让方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慈系受让方赵琳琳的父亲;另,赵琳琳向沈阳市房产局递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并未注明双方申报成交价款的数额;赵琳琳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记载,“赵琳琳”签名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而赵琳琳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公证的内容为:“2001年2月26日买卖双方在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属实”,该公证书公证的签名时间与“赵琳琳”签名时间不符。综上,沈阳市房产局基于上述情况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