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见群与黎翠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见群,黎翠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858号原告:彭见群,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黎翠凤,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云区。委托代理人:彭满强,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彭见群诉被告黎翠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见群,被告黎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见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住所相邻。被告擅自安装油烟管道及违法投掷硬物袭击原告的房屋、财产。2015年被告曾设坛驱魔,经原告报警后摧毁,导致被告对原告怀恨,对原告楼面吐痰和污物。2016年5月5日,被告照例吐痰泄物在原告房屋门口,原告冲出房屋对她说:“不要再吐了,污染侵害居住生活环境”,被告仍然对原告身体狂吐痰泻物,原告用粗口骂她几句,被告挥拳锤打原告脸部,操起木棒扫把猛击原告头部。后原告报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恶性侵犯攻击原告人身尊严名誉毁谤;2.被告赔偿侵权医药费5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被告黎翠凤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动手,只是邻里之间发生了几句口角,若被告有打人,肯定愿意赔偿,双方曾经在派出所调解,有证人证实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相邻纠纷被被告殴打,并出示了报警回执、照片、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委托书、病历、CT诊断报告等予以证实。其中报警回执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5日、5月11日;医疗费票据共3张,金额合计为583.50元;交通费车票共8张,金额合计为16元;2016年5月5日的CT诊断报告中影像意见为:1.颅底、眼眶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双侧面颊部投软组织损伤肿胀;3.左侧上颌窦炎。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里是村里面的环境,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也与被告无关。诉讼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两次报案后的相关案卷材料。其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住在广州市白云区联边彭西一街二巷10号,2016年5月5日中午12时多,我听到彭西一街二巷12号的黎翠凤在我楼下辱骂我,我就忍不住下楼去看她想干嘛,她就抱着孙子在我楼下吐口水,还有拿着一只碗和剪刀还有三支香插在我楼下,还让她孙子在我楼下那里拉屎拉尿,我就跟她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她就拿着扫把拍了我头部几下,又用拳头打了我几拳,之后我就马上报警……我跟她没有纠纷,她是在我楼下1楼的小加工坊做事的,我当时在楼上听到她在楼下说要向那栋楼吐口水,所以我知道了就下去找她理论,而起口角从而发生打架。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5月11日上午9时57分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彭西一街二巷10号门口,我在楼上听到楼下邻居吐口水,我就冲下来,我看到了门口很多的口水,之后我跟她发生争执,她就一拳打过来我的额头,另外一只手拿着木棍打了我的后脑,她说可以打我的脑袋,还可以把我脑袋砍下来,之后我就报警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不予确认,认为笔录上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也不是笔录上的两个警员帮她做的笔录。被告对笔录内容不清楚,主张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报警回执、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委托书、病历、CT诊断报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5日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报警回执、疾病证明、鉴定委托书、病历、CT诊断��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11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报警回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处理方式不当,在产生肢体冲突中均受到一定伤害。故原、被告对本案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2016年5月5日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3.50元,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291.75元(583.50元×50%)。原告伤情较为轻微,且原告在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黎翠凤赔偿原告彭见群医疗费、交通费291.75元。二、驳回原告彭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见群负担13元,被告黎翠凤负担12元(上述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黎翠凤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彭见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