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运安与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安,赵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53号原告:黄运安,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明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黄运安诉被告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春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明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明春于2015年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分别三次借原告黄运安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赵明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黄运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黄运安身份证复印件;2、赵明春身份信息复印件;3、借条3份。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明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运安借款。2015年4月28日,赵明春给黄运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黄运安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肆分。2015年5月2日,赵明春给黄运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黄运安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2015年5月4日,赵明春再次给黄运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黄运安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赵明春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认为,被告赵明春分三次向原告黄运安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每次借款数额均不大、黄运安亦对借款资金的来源作出了解释,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黄运安要求赵明春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4月28日出借的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肆分,根据当地的民间借贷习惯,此处的肆分应为月利率为4%。该利率明显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3月1日)共22个月,利息共计为22000元(50000×2%×22月),黄运安要求赵明春支付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黄运安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运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赵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