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齐强与陈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强,陈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孙齐强,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迪辉,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附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孙齐强与被告陈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迪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9682.47元;2、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陈迪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迪辉驾驶湘F×××××号汽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十六公里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被告陈迪辉驾驶的湘F×××××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迪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迪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药费73500元,核减本人应负担的部分后,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应按医保目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的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医药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及门诊医药费发票13张,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预交款凭证2张及同健大药房的医药费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预交款凭证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在同健大药房购买的注射用替加环素系住院期间在医生建议下在外购买的,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二、原告为证明其伤情向本院提交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中华财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原告精神状况问题一直无法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确认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3、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药费不予计算。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为证明其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受雇于任某开办的岳阳县旺发木材经营店并在岳阳县××路居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县旺发木材经营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任某、张某、吴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女婿陈强的房产证,并向本院申请证人任某、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其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被告在对其询问时未邀请成年子女或基层组织人员到场,不能排除被告诱导原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回答的合理怀疑,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受雇于任某开办的岳阳县旺发木材经营店并在岳阳县××路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5456.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28280元,门诊医药费7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1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60元/天计算为10260元(171天×6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护理期限12个月和护理人数1人,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23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收入举证,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2个月,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残疾等级和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111594元(26570元/年×14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1564.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迪辉为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迪辉垫付了医药费73500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了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迪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迪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迪辉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损失351564.4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231564.4元,在核减医保目录外医药费18818.5元【(135456.4元-10000元)×15%】后,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2745.9元,以上合计332745.9元。核减其已先行赔付的60000元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272745.9元。被告陈迪辉垫付的医药费735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医保目录外医药费18818.5元后,由原告返还54681.5元。被告陈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745.9元。二、由原告孙齐强返还被告陈迪辉垫付的医药费54681.5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孙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8元,由原告孙齐强负担798元,被告陈迪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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