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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刚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刚,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08号原告:岳刚,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李明,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南江县南江镇,南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工。原告岳刚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1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李明向岳刚借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李明又向岳刚借现金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商定按约定利息还款,在此期间,岳刚一直联系李明还款,他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8月14日,岳刚找到李明,李明书面承诺连本带息归还岳刚31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20万元,剩余11万元在11月底还清,直到现在李明分钱未还。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岳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承诺书一张作为证据,因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岳刚和邓辉是朋友关系,邓辉与李明是同学关系,经由邓辉介绍,李明认识岳刚后,于2013年12月13日在岳刚处借款1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并给岳刚出具了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按照3分利息计算,借条上面没有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李明迟迟不归还欠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岳刚找到被告李明,被告李明承诺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岳刚31万元(其中11万元属于借款利息),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李明在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11万元在11月底还清。被告李明在出具了承诺书后,就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岳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明向原告岳刚书立借款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岳刚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岳刚借款本金3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