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伟林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林,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亚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李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初5号原告陈伟林,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沈肖群,该局局长。第三人杭州亚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09号。第三人李春锋,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伟林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行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因杭州亚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春锋与本案审理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杭州亚春化纤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春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伟林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伟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伟林负担。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