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合力、崔玲等与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力,崔玲,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35号原告:赵合力,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玲,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A-2-1404。法定代表人:庞中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合力、崔玲与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原告崔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力、崔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原告置换的N栋楼1单元16层1604号楼房120.22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在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协调下,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迁位于南环路冷冻厂家属楼住宅67.53平方米,房屋占地以外的库房面积5平方米。甲方同意置换给乙方住宅面积120.22平方米,置换住宅面积比例为1:1.66,置换给乙方的住宅楼位置是开发区N栋楼1单元16层1604号。双方约定回迁时间24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拆迁住宅交付被告拆迁开发。转眼双方约定的兑现时间到期(置换N栋楼于2016年7月份竣工),被告对其他回迁户履行了交房义务,却拒绝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义务,拒不将回迁置换的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N座住宅楼系由被告开发,由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具体施工,到目前为止该住宅楼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不存在拒绝履行拆迁协议义务问题和情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合力、崔玲提交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实双方约定拆迁置换的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以及应当交付的时间、兑换的比例及被告应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目前N座楼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目前情形下不能履行交付该房屋。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4月1日易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N座楼系被告开发,由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到目前为止该住宅楼不具备验收及交付条件。原告赵合力质证称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向法庭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签字,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楼房没有验收。被告崔玲质证称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向易县城建局质监部门及易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案涉房产确未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本院对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赵合力、崔玲与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甲方(拆迁人)为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崔玲、赵合力。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1.甲方开发占用乙方的房屋,乙方房屋坐落在被拆迁范围内,住址属商业街门脸地段,屋内装修豪华,位于南环路(冷冻厂家属楼),性质为住宅,按乙方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7.53平米,房屋占地以外的(库房)面积为5平米;2.乙方自愿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置换面积比例为1:1.66),根据乙方被拆除房屋现状,甲方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乙方住房回迁,甲方应安置乙方回迁面积120.22平方米;3.乙方同意回迁安置住宅按套计算,回迁住宅为1套,N栋楼1单元16层1604号,约定面积120.22平方米;4.回迁过度期限自签订协议起24个月置换对兑。另查明,案涉房产目前并未经相关机构及部门依法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合同,被告本应依约履行交付争议房产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争议房产目前并未经相关机构和部门组织验收,原告亦未能提交争议房产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合力、崔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赵合力、崔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