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珍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珍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币种下同)。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碧霞、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珍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珍顺及其辩护人蔡碧霞、许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杨珍顺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5信用卡一张。次日其在该行又申请办理卡号为62×××85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杨珍顺利用该二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珍顺卡号62×××55信用卡逾期本金10012.59元、利息及滞纳金3683.06元,共计欠款13695.65元;卡号62×××85信用卡逾期本金14900.7元、利息及滞纳金19062.73元,共计欠款33963.43元。为躲避催收,被告人杨珍顺改变联系方式,出走意大利务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杨珍顺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杨珍顺拒不归还欠款,且已逾期三个月以上。2012年6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人杨珍顺立案侦查,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珍顺父亲将该卡人民币账户欠款还清。被告人杨珍顺于2016年12月2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劝说后回国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珍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24913.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珍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杨珍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珍顺具有自首情节,在批准逮捕前已还清欠款,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建议对被告人杨珍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珍顺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及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人杨珍顺利用上述二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卡号62×××55信用卡逾期本金10012.59元、利息及滞纳金3683.06元;卡号62×××85信用卡逾期本金14900.7元、利息及滞纳金19062.73元。为躲避催收,被告人杨珍顺改变联系方式,出走意大利务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自2010年7月29日起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杨珍顺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杨珍顺拒不归还欠款,且已超过三个月以上。2012年6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人杨珍顺立案侦查,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珍顺父亲将该卡人民币账户欠款还清。被告人杨珍顺于2016年12月2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劝说后回国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珍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报案材料、牡丹双币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对账单、电话历史催收记录查询、信函催款记录、催收委托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明、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关于持卡人杨珍顺还款情况的说明、呆账核销还款登记簿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珍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故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珍顺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珍顺表示其认罪、悔罪,且亲属可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其辩护人建议不予采信。出庭公诉人建议补充相关调查笔录等以佐证被告人杨珍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此,本院函请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提供相关调查评估材料予以核实。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调查笔录,辩护人认为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被告人杨珍顺认罪态度好,具有监管条件。出庭公诉人对辩护人的意见不持异议,并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予以判定。另,被告人杨珍顺向本院预缴罚金二万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珍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4913.29元,数额较大,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珍顺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珍顺经公安机关动员劝说后回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宣告判决前已还清所欠本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杨珍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珍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珍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