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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木金、郑土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木金,郑土祥,樊水萍,姜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徐木金,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郑土祥,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樊水萍,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姜子有,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徐木金与被执行人郑土祥、樊水萍、姜子有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木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郑土祥、樊水萍、姜子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1025元。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除本院本案查封被执行人郑土祥浙H×××××号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郑土祥、樊水萍、姜子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土祥、樊水萍、姜子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