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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耐与杨荣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耐,杨荣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50号原告:王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荣和,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耐与杨荣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耐及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杨荣和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五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4时50分许,杨荣和在遂平县××路实验中学大门口东,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和王耐发生口角,后杨荣和将王耐打倒在地后并且将开水从头浇下。被告杨荣和辩称:发生争执原因在原告王耐,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王耐主张的费用不真实,××上,治疗其自身××及做不必要的检查等,应由本人承担。原告王耐住院期间我已经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荣和家位于遂平县城玉带路××中学大门口东侧路北。2017年3月3日15时许,原告王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遂平县××中学接学生时,将三轮车停放在杨荣和家大门外边,杨荣和准备驾车外出,要求王耐将三轮车挪个地方,王耐说得慢慢找地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荣和将王耐三轮车推倒。杨荣和将王耐三轮车推倒后,王耐对杨荣和进行辱骂,杨荣和将王耐推倒在地,王耐坐在地上继续辱骂杨荣和。此时,王耐的同村人路过,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耐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王耐在该院重症医学科及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2017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404.33元,医疗费票据显示王耐为××人。2017年3月11日,王耐在该院又办理住院手续,××区治疗,入院诊断为2型××并高血糖状态、××变、××变,脑萎缩,2017年3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40.14元,医疗费票据显示王耐为××人,王耐医疗费已经通过××报销了部分费用。2017年3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7)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荣和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杨荣和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进行调解,就王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王耐与杨荣和未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材料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予以侵害。原告王耐和被告杨荣和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杨荣和遇事不冷静,对年长人不尊重,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矛盾,将原告王耐推到,致王耐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耐在双方争执中,言语不文明,对杨荣和进行辱骂,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虽然双方各有过错,但王耐身体受到的伤害系被杨荣和推倒所致,杨荣和应承担王耐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王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王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404.33元,系王耐治疗被杨荣和致伤所花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王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8天=2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天=240元、营养费为20元×8天=160元;王耐住院期间按一个家人护理,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8天×1人=742.07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002.76元,被告杨荣和应予全部赔偿。王耐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其身体原有××,且其医疗费已经通过农合报销,对王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140.14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应由原告杨荣和赔偿;原告王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和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王耐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耐经济损失12002.76元。二、驳回原告王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春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