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光国、张典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国,张典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国,男,生于1957年10月28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典友,男,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邓光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典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2、上诉人误工32.5天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错误。3、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打伤,造成与他人的合同违约,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张典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被上诉人损失为1947.93元,法律依据不充分。邓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典友赔偿医疗费1152.77元、误工费6500元(32.5天×200元/天)、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违约金损失6000元,共计14102.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原告之女陈荣与被告之子张小峰建立恋爱关系后,张小峰按照农村习俗在“看人户”、“订婚”等过程中给付了陈荣彩礼。2015年下半年,陈荣认为张小峰故意拖延结婚,遂与他人另行恋爱。同年11月12日,被告张典友前往原告在建始县××州镇××马路××号家具店铺,替子索取原支付给陈荣的彩礼(已另案处理),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进而殴斗,被告张典友将原告邓光国致伤。11月16日,原告邓光国入住建始县中医院治疗,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记载:右小腿中段,胫骨前有约3*4㎝表皮缺失,已结痂,右小腿稍肿胀、无畸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正常。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不适随症。医疗费1476.7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4元,原告自负1152.77元。2015年12月23日,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作出对被告张典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典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了前述处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作出对张典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典友未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邓光国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沙发、家具、加工、销售。2015年10月23日,邓光国与胡自忠签订《订货协议》,约定2015年11月28日交货,逾期交货,则支付违约金8000元。因邓光国未能按期交货,与胡自忠发生争议。2016年1月14日,经建始县业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邓光国与胡自忠达成协议,双方解除订货协议,邓光国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张典友因替子索取给付的彩礼与原告发生纠纷,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女陈荣与他人另行确定恋爱关系后,未能及时以正当方式退还彩礼,是引发本案涉诉纠纷的原因,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的医疗费1152.7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入院时检查的右小腿表皮缺失已结痂的情况记载,原告入院时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在庭审中未对受伤后在家休养4天再入院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该4天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建始县中医院的出院、入院诊断结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3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建始县中医院在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个月”、在诊断证明书中又建议“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明显带有随意性,对建始县中医院建议院外休息治疗时间均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可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参考当前护理行业的市场行情和物价因素,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150元,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关于公民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与他人的合同违约损失,按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原告受伤发生在与胡自忠签订订货协议后的二十天,距交货时间还有16天,此时交货期限已过半。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开办的家具店除自己担任师傅外,还聘请有一个师傅,原告在受伤后完全能够聘请他人完成家具加工工作。再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入院时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表明其伤情并不严重,从常理推断,在受伤4日后再行治疗3天出院,充分说明其伤情对其生产生活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52.77元,误工费345.16元(41994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947.9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1363.55元,原告自行承担58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典友赔偿原告邓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36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光国负担135.50元,被告张典友负担1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光国未能及时、适当地退还彩礼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张典友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邓光国受到人身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光国、张典友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认定邓光国承担30%、张典友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光国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邓光国称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为32.5天,但邓光国提交的建始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与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其所载的休息治疗时间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邓光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邓光国关于误工费用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与他人的合同违约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邓光国请求张典友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