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47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韶清诉被告赵仕家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韶清、被告赵仕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升智(1992年3月12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又染上酗酒恶习,又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二离家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韶清与被告赵仕家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赵仕家辩称:原告与我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原告再给我5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有外遇,破坏家庭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升智(1992年3月12日出生),已参加工作,婚后双方相处不睦,于2016年4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与其子断绝母子关系,原告有外遇赔偿被告5万元为由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有外遇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韶清与被告赵仕家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