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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世红与黄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红,黄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016号原告:郑世红,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建福,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郑世红与被告黄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郑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被告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人民币及从借款之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黄建福与原告郑世红丈夫系朋友关系,以商业投资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郑世红提出借款请求,因此,被告黄建福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郑世红经营的二手车行支取现金43万元一次,18万元一次,共计64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黄建福出具《借据》二张交原告郑世红收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时被告黄建福还自愿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郑世红证明该事实。后因原告郑世红经营出现状况,经数次向被告黄建福催取,被告黄建福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归还欠款,并提供了其向另案被执行人谢明添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还有债权未收,至今未付分文。被告黄建福不诚信且长期占用原告郑世红资金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郑世红的投资收益,为使原告郑世红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建福辩称,原告郑世红的丈夫陈庆敏在广东江口开设赌场,我是欠陈庆敏的赌债,不是欠原告郑世红,欠款数额是33万元,《借条》上写了43万元,18万元的《借据》我没有记忆,没有约定利息,我有钱就会还,只是现在没有钱。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郑世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陈庆敏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借据》原件各一份,《合并债权申请书》原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建福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建福对43万的《借条》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款项金额为33万元,“月息3%”不是其本人书写。对18万的《借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建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8万元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拟证明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并自愿由其先行垫付鉴定费用。2017年5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制作退卷函并邮寄本院,载明“定南县人民法院:贵院送来(2017)赣0728鉴定20号案件资料,要求对2015年6月30日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一案,贵院寄送的原件已于2017年3月27日随我中心告知函一并退回贵院。该案因长期未交费,故将此案退回贵院,谢谢!”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黄建福向原告郑世红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郑世红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世红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元)黄建福2015.3.13”。后原告郑世红自行在该《借条》上书写“月息3%”。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建福向案外人陈庆敏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陈庆敏收执,《借据》载明:“黄建福今借到陈庆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签字(手印):黄建福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621291979111803162015年6月30日”。截止庭审终结,被告黄建福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其他欠款利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郑世红及案外人陈庆敏向本院提交了《合并主张债权申请书》一份,载明:“贵院受理原告郑世红与被告黄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有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为180000元人民币中的署名为出借人陈庆敏;因陈庆敏与郑世红系夫妻关系,且该2笔借款均由原告郑世红以现金形式在本店二手车行交付给被告黄建福的,属原告与陈庆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减少诉累,故经商定由郑世红作为独立原告身份,以债权合并主张该2笔借款共计6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权利起诉被告,请法庭准许。”另查,原告郑世红与案外人陈庆敏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郑世红、案外人陈庆敏与被告黄建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黄建福向原告郑世红借款共计43万元、向案外人陈庆敏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郑世红提交的《借条》、《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外人陈庆敏通过《合并主张债权申请书》将其对被告黄建福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世红,被告黄建福自收到诉状参与诉讼是得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故原告郑世红要求被告黄建福归还借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福主张43万元的《借条》系赌债,且金额是33万元,并非4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黄建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赌债,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建福对18万的《借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给定的期限内未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被告黄建福作为鉴定申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份《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建福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43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月息3%”系原告郑世红自行书写,对被告黄建福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郑世红主张被告黄建福对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时间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8万元的《借据》中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原告郑世红主张被告黄建福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世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世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郑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黄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丽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