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与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秀红,白吉军,刘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88号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袁秀红,女,汉族。被告:白吉军,男,汉族。被告:刘洪志,男,汉族。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诉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及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白吉军、被告袁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360695.68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上共计4660695.68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9.5%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登记。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白吉军共同辩称,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运行不好,造成对原告的借款未按期履行,但当时有70万元的保证金,是以被告白吉军的名义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但不知是何时如何把钱转走了并偿还的借款,被告白吉军担保属实。被告袁秀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洪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焦碳和玄武岩,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含贷款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位于河口区安运东路以东、明河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号)为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向其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金额1000万元。同日,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含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当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逾期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8月29日,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360695.68元,共计466069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与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依约向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借款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位于河口区安运东路以东、明河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360695.68元,共计4660695.68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6069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二、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对位于河口区安运东路以东、明河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袁秀红、被告白吉军、被告刘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