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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50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贵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贵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8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属驾驶员闫宏武驾驶津A×××××、津B×××××汽车,由东向西行至305线65公里+700米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基下,造成车辆、路基、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0元,为确定损失支付二次施救费12550元。原、被告协商津A×××××车辆损失一次性赔偿142000元,津B×××××协商定损金额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予赔偿。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主、挂车车损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津A×××××,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津B×××××,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8月16日15时12分,闫宏武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至马五线××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公路北侧路基下,造成车上所载铁粉部分损失、行道树木损坏、路基损坏、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就津A×××××车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142000元赔付,车损赔偿后本次事故车辆保险索赔全部完成,原告保证就同一事故车辆损失部分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同时车辆保单自协议签订之日责任终止并交回保险人。赔偿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原告提供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津B×××××车辆配件及修理费40000元。原告支付津A×××××、津B×××××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12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津A×××××、津B×××××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上级,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应尊重。被告对原告主、挂车损失费用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8550元(142000元+40000元+9000元+5000元+12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