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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应财与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财,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26号原告:吴应财,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凌,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131574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应财与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凌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凌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朱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3%。被告朱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被告朱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被告朱凌借到原告25万元,利息按13%计算。后被告朱凌未还本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凌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2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2.6%)。被告朱凌、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凌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凌系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始,被告朱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3%。被告朱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被告朱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被告朱凌借到原告25万元,利息按13%计算。后被告朱凌未还本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2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2.6%)。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朱凌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2014年12月2日,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言明收款25万元,该行为表明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原告与被告朱凌的民间借贷之债,进行债务承担。结合被告朱凌系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收据中载明的还款利息与在借条中载明的还款利息不一致,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12.6%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凌、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应财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