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大顺与赵滨和、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顺,赵滨和,周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112号原告李大顺,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滨和,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周凤兰,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大顺诉被告赵滨和、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滨和、周凤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顺诉称,赵滨和以前是邻居,赵滨和和我侄子(李涛)关系不错,2014年起赵滨和开饭店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200000元。过一阵赵滨和又说急需用钱,从我这分两次每次借走50000元现金,共计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我3500元利息。2016年5月19日赵滨和给我出具一张借据,赵滨和妻子周凤兰为其担保。出据借据后,给了部分利息,有现金,也有转账,每次2000元左右,2017年年初就不再给付利息了,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赵滨和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担保人周凤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滨和、周凤兰未到庭、未答辩。李大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据一张,2016年5月19日,赵滨和向李大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每月给付3500元利息,周凤兰是担保人。赵滨和、周凤兰未质证。赵滨和、周凤兰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李大顺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赵滨和开饭急需用钱向李大顺借现金200000元。过一阵赵滨和又说急需用钱,从李大顺这分两次每次借走50000元现金,共计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李大顺3500元利息。2016年5月19日赵滨和给李大顺出具一张借据,赵滨和妻子周凤兰为其担保。出据借据后,本金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赵滨和于2016年5月19日给李大顺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赵滨和欠李大顺借款300000元属实,赵滨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李大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兰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滨和、周凤兰系夫妻关系,且赵滨和向李大顺出具的借据中,周凤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李大顺要求赵滨和、周凤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大顺请求赵滨和、周凤兰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滨和、周凤兰立即给付原告李大顺借款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滨和、周凤兰立即支付原告李大顺上述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赵滨和、周凤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滨和、周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大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