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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军朝与赵帼娟、王广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朝,赵帼娟,王广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98号原告:张军朝,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国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华区。被告:赵帼娟,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王广亚,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原告张军朝诉被告赵帼娟、王广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帼娟、王广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签立借条,用期三个月,二被告以房产证(平房权证字第××号)、购房合同(华灿光明城×号楼×单元×楼×户)做抵押,到期不还,原告张军朝可自行处置该房屋(转让或买卖),扣除本金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借款人;如该房屋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张军朝优先处理。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截止,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二原告催要,均无人接电话回应,现在二被告承诺给原告的房产抵押也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帼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广亚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赵帼娟、王广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赵帼娟、王广亚向原告张军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当日原告张军朝作为出借人、被告赵帼娟、王广亚签署借条一份,并由刘某某、尚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后交原告张军朝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出借人:张军朝,身份证号:,借款人:赵帼娟(妻),身份证号:、王广亚(夫),身份证号:。今借到张军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用期三个月,以房产证(平房权证字第××号)、购房合同(华灿光明城×号楼×单元×楼×户)做抵押,到期不还,张军朝自行处置该房屋(转让、买卖),扣除本金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借款人。如该房屋有债权、债务,由张军朝优先处理。出借人:张军朝,借款人:赵帼娟、王广亚,证明人:刘跃山、尚军朋。2016年2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帼娟、王广亚向原告张军朝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帼娟、王广亚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赵帼娟、王广亚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张军朝要求判令被告赵帼娟、王广亚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帼娟、王广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朝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赵帼娟、王广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