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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秋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92号原告:王秋园,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8,621元、鉴定费1,931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1,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梓丞是雇佣关系。2016年11月7日16时,王梓丞驾驶辽A×××××汽车,行使在碧桂园四环路交通岗时,与周威驾驶的王常石所有的辽A×××××汽车相撞。之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梓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621元、鉴定费1,931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已将辽A×××××车辆的损失赔偿给了车主。因原、被告保险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车辆不公司定损为10,361元,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发票,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充分,施救费金额亦不违反收费标准,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报告书没有车辆照片,无法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需要更换的配件,和被告的定损不一致。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辽A×××××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秋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辽A×××××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1、原告车辆损失费38,621元,已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1元,系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秋园车辆损失费38,621元,鉴定费1,93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1,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