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与榆林市中医医院南郊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榆林市中医医院南郊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沙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纪聿功,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榆林市中医医院南郊医院。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买泉,院长。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中医医院南郊医院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榆环罚字【2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榆环罚字【2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现使用有2台射线装置,但是未按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于2015年10月30日前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但被执行人仍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榆环罚字【2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放射作业。2、处罚款2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罚款20000元;2、逾期加处罚款19800元。本院认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