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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于松里 诉 段伦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里,段伦彬,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9号原告:于松里,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伦彬,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松里与被告魏淑军、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松里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段伦彬、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加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松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6179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魏淑军驾驶鲁Q308**/鲁QZZ**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5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段伦彬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均辩称,登记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为段伦彬实际所有,应该由段伦彬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伦彬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待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上岗证,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由于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依据我公司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原告于松里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魏淑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魏淑军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临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伤情、住院用药情况以及住院141天的事实;证据三、药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83047.6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于松里构成七级、八级伤残,误工期是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花费鉴定费46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于坤杰、王后利身份证、王后利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于坤杰、王后利护理误工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四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关于精神疾病及精神功能障碍鉴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均有异议,在鉴定时并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确定具有效力,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五,缺少护理人员及原告关系证明,且王后利劳动合同显示工资为1800元,银行流水非银行公章原件不予认可,纳税证明为一次性补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明确记载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离开,导致事故在责任划分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及驾驶员的行为属于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病历中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曾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史,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花费、非医疗保险用药以及用药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他同人保临沂分公司意见。被告段伦彬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淑军追撞于行驶在前的于松里驾驶的车辆,其追撞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可据此认定其全部责任,其行驶离开现场又回到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保险公司有约定,也因该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的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三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还能够证明泰安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该保险单的提示部分的内容没有加粗加黑,和主文没有区别,不能起到提示作用,内容中也没有驶离现场免责的具体条文;证据二、段伦彬与山东振兴物流公司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段伦彬与山东振兴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于松里对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合同在后方甲方处并没有山东振兴物流公司负责人员签字,乙方身份证号处也是空白,该合同的具体形式过于简单,不排除事后签订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两保险公司均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一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山东振兴物流公司,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于松里及被告段伦彬、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尽到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于松里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依法制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较为完整的证明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于松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段伦彬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能证实该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5时许,魏淑军驾驶鲁Q308**(鲁QZZ**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的原告于松里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于松里受伤,两车不同成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淑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认定,魏淑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观察不周、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松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松里于2016年7月21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费医疗费182517.62元;出院后,原告于松里陆续进行相关医疗检查,花费门诊收费共计1301.47元;原告于松里医疗费花费共计183819.09元。后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松里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松里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4600元。原告于松里未满60周岁,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于坤杰系原告于松里之子,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后利系原告于松里女婿,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系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约为4000元。综上,对原告于松里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83819.09元、伤残赔偿金108612元、误工费21677.35元、护理费27661.5元(150天*59.39元+141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358399.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308**/鲁QZZ**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伦彬,魏淑军为驾驶员。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段伦彬。肇事车辆鲁Q308**/鲁QZZ**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方式为不计免赔。被告段伦彬垫付医疗费7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虽尽到提示义务,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段伦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松里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612元、误工费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松里经济损失233799.94元(医疗费173819.09元、误工费20289.35元、护理费27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段伦彬赔偿原告于松里鉴定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原告于松里返还被告段伦彬所垫付医疗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段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