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本勤、赵意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本勤,赵意山,刘子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本勤,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意山,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卫生路卫校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厚,男,193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何本勤、赵意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本勤、赵意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上诉人刘子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本勤、赵意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两项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列一审被告何本勤;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责任比例,导致认定责任错误,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划分错误。刘子厚答辩称:我们当时报警了,当时派出所拍的有照片,我们在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刘子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959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76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费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原告刘子厚和被告何本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赵意山到现场后又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刘子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疗进行治疗14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腔隙性脑梗塞;4、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1、易消化饮食;2、院外服药,巩固疗效;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4959.56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刘小红和刘书粉护理。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家的岭地相邻,双方多次因岭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子厚和被告何本勤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何本勤、赵意山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刘子厚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959.56元;2、护理费2338.35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2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2人,原告请求赔偿2338.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合计7717.84元,被告何本勤、赵意山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5402.4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何本勤、赵意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厚各项损失5402.49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子厚负担90元,被告何本勤、赵意山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卷宗中公安机关询问何本勤的笔录显示,上诉人何本勤认可其用镰把照被上诉人刘子厚后背上夯了两下。上诉人何本勤殴打被上诉人刘子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将何本勤列为本案被告,并无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打架的原因、经过进行了详细询问,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划分责任比例,亦无错误。综上所述,何本勤、赵意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本勤、赵意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