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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547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联社平泉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姚锋,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锋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098.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96098.22元,并按年利率18.24%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其平泉信用社与姚锋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姚锋买车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16%,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度清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其依约向姚锋发放借款50000元。后姚锋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姚锋承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姚锋承认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原信用联社与姚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姚锋提供了借款,姚锋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镇原信用联社诉请姚锋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锋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息46098.22元,并按照年利率18.24%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计550.50元,由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满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涛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