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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亮与李尚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李尚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166号原告:宋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东,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宋亮与被告李尚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份,原告单位统一分配福利房,原告分得沛县大屯煤电公司9村3号楼406房屋一套,面积54平方米。被告李尚东讲其能将小套换成大套,让原告将所分的小套房退掉。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月分两次向原告索要购房款87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承诺所换的煤电公司六村建行楼302室实际已经卖给他人。遂发现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只退还原告2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没有买成所分配的福利房,遭受巨大损失。李尚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称能为原告买到房子,原告宋亮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87000元。被告李尚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宋亮现金贰万元(房子一事)如办不成如数退还。李尚东”。“收条今收到宋亮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购房款)李尚东2016.6.6”。后因房子没有买成,被告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余款67000元没有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宋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