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宝乐迪歌厅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合格证、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认定意见、人口信息、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