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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27号原告: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经济开发区华洲路,公司注册号:652801050095340,组织机构代码:31330479-3。法定代表人:李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工业园区迎风路东侧,公司注册号:652827050005840,组织机构代码:06206606-4。法定代表人:刘淑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邦诚公司与被告金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李庆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65775.40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96577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各种标号混凝土及特种标号混凝土,代理销售区域为库尔勒到上库工业园区与库西工业园区分界,代理销售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对原告与需方的商砼业务洽谈给予全面的配合,不得私自与需方磋商有关供量、价格和收款方式,所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必须有原告销售人员的签章,否则,将视为甲方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对混凝土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商砼代理销售协议》早于2015年3月31日,由答辩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双方签订的《商砼代理销售协议》中多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答辩人:1.制定价格权;2.洽谈及签订销售合同权;3.对外销售产品权;4.收取货款权,加重了答辩人(被代理人)的责任并排除了答辩人(被代理人)的主要权利,限制了答辩人的缔约自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多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依据无效条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商砼代理销售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金泉公司(甲方)与邦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砼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各种标号混凝土及特种标号混凝土;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销售的商砼产品确定最低销售单价,如低于甲方确定的最低销售单价,乙方就该笔业务的代理销售权无效;乙方代理销售的佣金提取比例,在商砼产品销售单价中按每立方贰元人民币(含税)提取佣金;乙方代理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销售形式向乙方以外的单位、个人销售商砼产品,如有违反,甲方除承担违约金外,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实际销售商砼产品总量按每立方10元提取佣金。2.甲方不得无故以任何理由拒绝与乙方指定的需方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否则乙方有权视为甲方严重违约。3.如甲方的原因造成与需方的商砼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给需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乙方视为甲方严重违约。4.由于乙方主观的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乙方下达的当年商砼产品生产计划完成商砼销售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严重违约。5.乙方如不能按协议约定配合甲方执行货款拨付,甲方有权按每逾期回款一日的1‰追缴逾期付款的违约罚金。6.甲方不得私自收取商砼销售货款,如违反,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实际收受货款的商砼量按每立方10元提取佣金,同时,视为甲方严重违约。7.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50万元,由承担严重违约责任方向对方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协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65775.40元,违约金500000元。另,2015年7月25日库尔勒混凝土建材协会对金泉公司进行抽检确认金泉公司生产销售46577.54立方商砼。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行为主体所签订的《商砼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砼代理销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6577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认定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多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协议已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65775.4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7657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7.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86.95元,被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67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巴州邦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6,被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晓翠审 判 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