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简某甲、简剑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简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乙,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东明、许金仁,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晓莉、许金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简某甲与其叔父简某1向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坐落于新塘村横圳坑边原为橙田的一地块,用于修建厂房。2009年下半年,为了在征地拆迁中提高补偿标准、牟取高额补偿款,被告人简某甲通过郝某2(另案处理)以“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为地址,为上述地块制作虚假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并将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提交给担任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社长的被告人简某乙。被告人简某乙明知上述地块并非宅基地,仍以该经济社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证实上述《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2009年11月,被告人简某乙代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签订《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综合整治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地块以村镇宅基地的标准计算建筑物补偿费为人民币10234042元。经鉴定,上述地块如按无宅基地证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建筑物补偿费仅为人民币2361702元,即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骗取补偿款的数额为人民币78723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核实复函等书证;证人简某2、郝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简某甲不构成诈骗罪。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郝某2为简某甲办理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为虚假证件。该证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认定,不应由刑事诉讼直接否认,更不能仅凭未查到登记档案就直接认定为虚假证件。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所适用的补偿标准对有证宅基地房屋和无证宅基地房屋进行过区分,适用的补偿标准不明。3、被告人简某甲提交该宅基地证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证据显示,河涌所于2009年5月7日即已核查到涉案宅基地证无登记,仍于2009年11月3日与新塘八社按有证房屋标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这说明河涌所在与新塘八社签认协议前已清楚知晓该证情况,仍然同意按有证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二、假如简某甲构成犯罪,其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乙辩称简某甲告诉其涉案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其不知道证是假的,才盖章出据证明,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简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简某乙不构成诈骗罪。简某乙只知道涉案22号厂房是一块烂地,无法知道郝某2为简某甲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伪。其违反职责为简某甲盖章与简某甲出于骗取财物为目的制造假证不能等同,其主观上无共同参与办理假证的故意,事后未收取分文补偿款,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二、本案中提请注意相关事实。1、简某乙知道涉案22号厂房地块不是宅基地,但不确切知道郝某2为简某甲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伪。2、办证期间,存在管理混乱情况。3、此证办下来,即使天河区房管部门有“查无登记”说明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政府认可,并据此发放了拆迁补偿款。4、因为知道22号厂房不是宅基地,简某乙几次斥责简某甲,不予盖章出证明,直至简某甲再三说明郝某2帮忙办理的证是真的,简某乙出于亲情,也希望合作社能分到一些提成款才给予盖章出证明。5、简某乙拒绝了简某甲送给其儿子买车的30万元。三、简某乙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但情节轻微,应以渎职罪追究其法律责任。简某乙几十年当村干部一向遵纪守法,接受检察院询问时如实坦白供述,庭审中态度诚恳、认罪、悔罪。其身患多种疾病,不宜长期关押。综上,请求法庭以渎职罪对简某乙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简某甲的叔父简某1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塘八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新塘村横圳坑边的一地荒块,被告人简某甲和简某1共同投资修建厂房用于出租。2009年下半年,该地块划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为了在征地拆迁中提高补偿标准、牟取高额补偿款,被告人简某甲通过郝某2(另案处理)以“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为地址,为上述地块制作虚假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并将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担任新塘八社社长的被告人简某乙。被告人简某乙明知上述地块并非宅基地,仍以该经济社的名义盖章出具虚假证明,证实上述《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2009年11月,被告人简某乙代表新塘八社与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签订《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综合整治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地块以村镇宅基地的标准计算建筑物补偿费为人民币10234042元。经鉴定,上述地块如按无宅基地证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建筑物补偿费仅为人民币2361702元,即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参与骗取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人民币7872340元。拆迁补偿款项发放至新塘八社账户后,新塘八社按租赁协议,留取拆迁补偿款分成1084200元,其中非法取得拆迁补偿款375690.20元;被告人简某甲和其叔父简某1共分得拆迁补偿款9195290.03元,扣除合法补偿部分,简某1非法取得拆迁补偿款2065969.92元,被告人简某甲骗取拆迁补偿款5430679.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地块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出租方(甲方)新塘八社于2003年11月29日将新塘村横圳坑边一地块出租给承租方(乙方)简某1,租用面积为1390㎡,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地,按国家征地分类补偿,土地补偿全部归甲方,乙方在该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第1-3年(含3年)全部归乙方;第4-6年(含6年)的补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2、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涌综合整治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穗天河涌(车)协[2009]109号及拆迁明细表,证实:甲方(拆迁单位)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于2009年11月3日与乙方(被拆迁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丙方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协议。拆迁地址为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协议内容为甲方需拆除乙方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新字第002195号)的房屋面积为3936.17㎡,有证房屋补偿单价为2600元/㎡,其补偿费为10234042元;补偿搬迁费19680.85元;构筑物补偿费19201.98;绿化补偿费12630元。以上合计10285554.83元。3、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提供的天河区建设和市政局工程(补偿)拨款审批单及相关审批文件、附件,证实:合同编号为“天河涌(车)协[2009]109号”补偿协议下10285554.83元补偿款的审批过程。其中附件包括“穗天新字第00219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地址为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使用人为“新塘八社”,发证日期为1997年1月28日;由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社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房屋宅基地证编号穗天新字第0021**号,是1997年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发给该社,使用人新塘八社现已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档案室查册表,2009年5月7日查询坐落为“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结果为“经查无上述房产资料”;构筑物、绿化证明、构筑物示意图等。4、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河涌管理所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银行支票存根、审批单等材料,证实:广州市天河区河涌管理所于2009年11月分两笔向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经济发展公司拨付车陂涌征地拆迁补偿款(车[2009]109号)共计10285554.83元。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南沙支行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09年12月1日,该社收到10285554.83元,并于当月7日转出9195290.03元。6、广州市亿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塘村、新塘八社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09年12月,新塘八社收到西边坑河涌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0285554.83元,并转给简某19195290.03元。7、广州市亿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款分成说明书》,证实:根据穗天河涌(车)协[2009]109号补偿协议,所属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补偿款,按原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与简某1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属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补偿款合计1090264元(包括建筑物1390㎡×2600元/㎡×30%=1084200元;围墙102.16㎡×100元/㎡×30%=3064元;果树3000元),其他所剩补偿款项归简某1所有。8、简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9195290.03元。9、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的复函》,证实:经查询广州市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及天河区国土房管局房地产产权管理系统,无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地块集体土地及房屋登记信息。10、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说明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天河区建设委员会于1988年开始天河区宅基地的发证工作,期间曾将核发宅基地证工作委托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自1998年9月22日开始,宅基地发证职能划归原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后,天河区建设委员会将部分宅基地资料移交该局保管,另一部分存放于街道。查无存根档案的,可凭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档案证明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11、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的复函》,证实:经核查,该街道未留存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穗天新字第002195号)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资料档案。12、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提供的《关于对新塘八社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核实的复函(2016年7月26日)》、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关于猎德汗水处理系统三期天河区范围内宅基地房补偿标准的复函(2005年8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水系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河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2009年4月26日)》、《天河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方案(2009年4月16日)》,证实:按照上述文件,拆迁农村土地及房屋,有宅基地证的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2600元/㎡;无证的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600元/㎡。13、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4份,证实:经简某1签认是2009年12月其分四次取现共计614万元分给简某甲补偿款的凭证。1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东涌支行提供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经简某1签认是2009年12月其让罗某取现25万元转账给简铭泽的凭证;经罗某签认证实是简某1交代其转账给简铭泽25万元的凭证。15、广州市亿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简某乙于2005年至今共任四届新塘村第八经济社社长职务,主要负责本社所有事务,包括农田土地管理、物业管理、社员福利分配等日常事务,如遇国家征地,社长主要负责协助村公司和征地单位进行本社农田土地的地面上附着物征地补贴。新塘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撤村后改制为广州市亿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的相关职能相同。16、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实: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为社会团体法人,被告人简某乙任法定代表人。17、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20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0月25日),鉴定意见:穗天河涌(车)协[2009]109号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10234042元是按有宅基地证补偿标准计算的,按无证房屋进行的金额为2361702元。有证与无证补偿之间的差额为7872340元。简某1账户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9195290.03元后,通过提取现金后转给他人的资金为6390000元,其中转给简某甲6140000元。18、证人简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承租了新塘八社位于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空地,面积约2000平方。因资金短缺,其让侄子简某甲共同出资建厂房来出租,双方约定各出资50%,收益平分。2009年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开始做车陂涌河涌整治工程,上述土地在拆迁范围内,由简某甲负责办理该地块拆迁补偿事宜。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空地不是宅基地,是新塘八社用作建厂房的自留地。在一次家族聚餐时,其听到简某乙训斥简某甲不应利用虚假的《村镇宅镇地使用证》来获取拆迁款,其当时心想办拆迁业务不是自己,就没放到心上。2009年12月拆迁款转入其存折,经核实为9195290.03元。拆迁款到账后,总共分了拆迁款6280000元给简某甲,自己分得2915290.03元。2009年12月,其让妻子罗某转账25万元给简某乙的儿子,是其和简某甲承诺给简某乙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另5万元给的现金。因为简某乙在他们使用假宅基地证获取更多拆迁补偿款中帮了其和简某甲的忙,所以其和简某甲出于感谢他的目的,一起给了他30万元人民币。后来简某乙分两次将30万元还给其。第一笔15万元其交给妻子罗某让她给回简某甲,第二笔是2016年还的15万元,其给了妻子罗某,说是简某乙还回来的。1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简某乙的儿子简铭泽打电话给其,想借款30万元买车。当天晚上其问其老公简某1的意见,简某1同意给简铭泽。因为家里有现金5万元,第二天其联系简铭泽,给他转账25万元,剩余5万元现金是他来其家里取的。2013年左右,简某乙拿了一笔现金来其家,简某1让其将15万元拿给简某甲,之后其将15万元现金拿给简某甲。2016年初,简某1对其说简某乙又拿了15万元给他。20、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简某1承包了新塘八社西边坑附近一块地,大约在2009年,简某1承租的那块地在拆迁的范围。有一次其听到简某1说他所承租的那块地也想办一张宅基地证,但不认识人,其说可以帮忙。其通过新塘村委会的简柱楠,办理了该地的宅基地证。简某1承租的土地原来是种橙子的,承租后用来建厂房或仓库,那块地不是宅基地。其之所以要帮他递交资料办理宅基地证是因为很多人都是这样做,办一张宅基地证来备用。而且简柱楠是村委的一把手,由他办出来的他们认为可以使用。宅基地证办好后,其让简某甲给简柱楠5万元喝茶钱,收到钱后其去简柱楠家,说感谢他帮忙办了西坑边地块的宅基地证,把5万元给了简柱楠。21、被告人简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任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社长,职责主要有带领社员发展八社的集体经济、管理维护社的厂房物业、维护八社的日常安全和掌管社的印章等,遇到上级部门下来征地拆迁,其从旁协助,如寻找土地的承包人、出具相关证明等。大约2009年,新塘街道的干部召集各村社开会,通知关于车陂涌整治工程拆迁的事项,征拆人员中一直与其联系的人叫“阿某”,八社就主要由其负责与“阿某”协调工作。当时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派人向其社征其弟弟简某1、简某甲承租的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上的厂房。当时其把“阿某”介绍给了简某1和简某甲,由河涌所的拆迁人员“阿某”直接和租户谈,后续怎么谈的其不清楚。简某1和简某甲所租赁的地块其实就是涌边的一块滩涂地,也叫烂地,属于红线范围外的地。地址在杨梅涌(以前叫西边坑)边的横圳。签的租赁合同是以简某1的名义与八社签的。红线范围图是其做社长之前就已经有的了,意思是红线范围内就是可用田地。简某1两人所租的地不在其社划分的宅基地范围内,但与这个范围片相邻。宅基地的确定需要私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宅基地,据其所知那场地没人申请作为宅基地使用。拆迁过程中,其大哥简某3听说简某甲要通过搞虚假的宅基地证件来骗取高额的征地补偿,说了简某甲一顿,说这犯法的事不要做,后来有人将简某3说简某甲的事说给其听。既然其大哥都说简某甲了,那其也就对简某甲说不要违法提高补偿了。后来是简某甲在与“阿某”联系洽谈,其不知道他有没有搞宅基地使用证。后来简某甲拿了一叠征收补偿材料需要社长签字和盖章,里面包括《补偿合同》、《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以及其他附件等,也就是拆迁档案里的材料。其看到《补偿合同》、《宅基地使用证》及《证明》,就知道简某甲最后还是找人搞了宅基地证,并打算以宅基地标准获取补偿。其当时按简某甲的要求在一些文件上盖章和签字。其知道使用假的宅基地证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是犯法的,但主要考虑到是弟弟和侄子,简某甲他们搞了那么久,就一时心软帮他们了。另外当时拆迁任务比较重,其不想耽误拆迁的进程。另外其当时以为他通过关系搞到的宅基地证应该就不会是假的。其只知道是通过郝某2搞到的,但具体怎么搞到的就不知道了。该厂房的拆迁是由简某甲负责与阿某商谈拆迁补偿的,最后是以1000余万元补偿额征拆厂房。补偿款是从河涌所转账到新塘经济发展公司,然后由经济发展公司转到八社的账上。根据租地合同的约定,社里扣下了100多万元的补偿款后,将其余的900余万元全打到简某1的农信社账户,由简某1和简某甲分,具体比例其不清楚。在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不久,其弟弟简某1知道其准备买一台车给儿子,就说他和简某甲一起送了30万元钱给其,其收了并用这笔钱买了一台日产奇峻。过了一段时间后,其觉得宅基地证那件事始终是犯法的,最后过不了关,所以还是不敢要那些钱。2013年左右其打算将钱给回简某1,因一时拿不出那么多,所以2013年归还了15万元,去年听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车陂涌整治拆迁款补偿问题,其担心出问题,2016年过年后,赶紧将另外15万元归还简某1。22、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叔叔简某1于2005年承租天河区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地块,面积2900多平方,建设了3960多平方厂房用于出租。每人占50%股份,各出50%的资金盖厂房、仓库,用于出租。2009年底政府因车陂涌整治项目需要拆迁该厂房,为了拿到更高的补偿,其找人去办了个虚假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交上去,最后厂房以宅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给其和叔叔简某1,扣去社里提留100多万,其和简某1共获约920多万。这块“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坑大街上七巷22号”地块是新塘八社的自留地,涌边的烂地,地上有些草,社里面没什么用的地,不是宅基地,没有宅基地证。穗天新字第00219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当时在拆迁过程中,有个叫郝某2的车陂人问其要不要找关系办个宅基地证提高补偿款,因为当时自己因为赌博欠下了一身债,急需要钱,所以就同意了郝某2的提议,请他找关系帮办了个虚假的宅基地使用证。郝某2提的条件是5万元办理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并由他负责处理拆迁那边的关系。穗天新字第00219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地址和数据是郝某2完全根据其和简某1与新塘八社签订的合同上面的信息填写的。穗天新字第00219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假证,宅基地是用于村民住宅的,而且要村、社统一办理,那几年广州已经不发宅基地使用证了。其租用地上是厂房,根本不可能颁发出宅基地使用证。由于当时租地是以其八叔简某1的名义,所以补偿款是打到简某1的账户里。社里扣除社里应得的部分款项之后,分到简某1的账户里大约有920多万元人民币。简某1分了大约260多万元,其他的钱大约660多万元多给了其。这里面大部分是其用于还赌债了。其不知道郝某2是如何办到这个《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其只是提供了厂房的资料。当时郝某2还拿了两份已经打印好的《证明》和一份宅基地证复印件给其,要其去新塘经济八社、村里盖章。还有另外一些测量资料就是拆迁工作人员“阿某”负责整理的。后来其按照郝某2的要求,拿着那两份《证明》和宅基地证的复印件去找社长简某乙(其六叔)盖章。其六叔简某乙帮其盖章之后,就去村里面帮其也盖了章。之后,其把这两份以及加盖八社、村公章的证明和加盖了社公章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给了郝某2,然后就拿到了补偿款了,至于郝某2如何把征地拆迁补偿资料过审,其不清楚。其六叔简某乙即使看不出那些文书和盖章是否真实或伪造,但是他应当能分析出来,因为他是新塘八社的社长,其租的那块地是涌边烂地,是建厂房的,而办理宅基地的正常程序应当是先建好住宅,然后通过村、社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所以简某乙应当能分析出来那不是真实的证。开始其爸爸和六叔简某乙是极力反对的。其求了六叔简某乙两次,都被拒绝了。后来其对他讲通过这个方式,自己人(指其和简某1)可以拿多点钱,社里又可以增加一笔收入,可以考虑的。可能后来他心软了,所以就帮其盖了章。补偿款到了之后,简某1和其商量,要拿30万元送给简某乙,每人拿出15万元。其说由他决定。简某1应该把钱送给简某乙了,后来简某1的老婆罗某打电话给其,说六叔简某乙不要那笔钱了,退了回来,叫其上他家拿。后来其到他家楼下将钱拿了回来。2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7月,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办陈某忠滥用职权线索时发现简某乙、简某甲有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款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简某乙、简某甲前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二人利用简某乙职务之便,以虚假的宅基地证骗取拆迁补偿款7**余万元的事实。24、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虎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简某乙、简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和户籍登记情况。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某乙的行为是滥用职权,是渎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简某乙并非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虽然有广州市亿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新塘村委)出具的说明,证实简某乙作为经济合作社社长,如遇国家征地,主要负责协助村公司和征地单位进行本社农田土地的地面上附着物征地补贴。但是上述工作只是其村内部事务的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出具文件,委托新塘八社或作为该社社长的简某乙在征地拆迁中从事公务。结合简某乙本人供述及客观行为来看,简某乙在具体征地过程中并无具体行使公务职责,在涉案土地拆迁中,简某乙只是把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阿某”介绍给了简某1和简某甲,具体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由“阿某”和简某甲谈,并未让其参与。从本案证据和客观事实来看,简某乙仅是作为新塘八社社长协助河涌所的工作人员联系当地村民等工作,并不属于受委托协助征地的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简某乙为简某甲盖章出证明的行为并非从事公务的行为。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简某乙应简某甲的要求,在简某甲准备好的宅基地证及证明材料上加盖新塘八社公章,证实涉案假宅基地证是19**年由广州市天河区政府发给新塘八社等内容。该土地使用权人是新塘八社,虚假的土地证的使用权人是新塘八社,最终与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亦是新塘八社,故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是受政府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或行政管理工作,而是作为被拆迁主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简某乙作为简某甲的叔叔,利用其作为社长保管新塘八社公章的工作便利条件,为简名添出具假证明提供帮助,获取高额拆迁补偿,该行为并非是从事公务的行为。综上,辩护人提出简某乙系滥用职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2、关于简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郝某2为简某甲办理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为虚假证件。该证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认定,不应由刑事诉讼直接否认,更不能仅凭未查到登记档案就直接认定为虚假证件。(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所适用的补偿标准对有证宅基地房屋和无证宅基地房屋进行过区分,适用的补偿标准不明。(3)被告人简某甲提交该宅基地证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的复函》、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说明有关情况的复函》、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的复函》,证实涉案的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穗天新字第002195号)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无档案登记信息。证人郝某2的证言、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证实简某甲仅提供了厂房的资料,由郝某2通过他人即办理了穗天新字第002195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在事后收取简某甲5万元好处费。简某甲、简某乙的供述、证人简某1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土地是村中一块“烂地”用于修建厂房,并非宅基地性质土地。上述证据足资证实,穗天新字第002195号宅基地使用证未通过正当合法申办手续获得,无档案登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审查,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该证系伪造的事实,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如辩护人认为可通过行政程序确认该证的真实性,可依法行使法律职责,并将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审查。第二、关于补偿标准。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提供的《关于对新塘八社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核实的复函(2016年7月26日)》、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关于猎德汗水处理系统三期天河区范围内宅基地房补偿标准的复函(2005年8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水系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河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2009年4月26日)》、《天河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征地拆迁补偿方案(2009年4月16日)》,证实自2005年至2016年,关于农村土地及房屋拆迁的补偿的标准均有明确规定,有宅基地证的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2600元/㎡;无证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600元/㎡。被告人简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亦证实之所以找“阿焯”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因为没有证的只能补几百块一方,有证的可以补到2600元一平方。第三,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因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而案发,从拆迁相关书证看,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于2009年5月7日即核查到涉案宅基地证无档案登记,此后仍以该宅基地证为补偿标准与新塘八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发放补偿款,但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能代表政府对该补偿协议合法性的确认,该渎职行为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简某甲等人取得涉案补偿款的非法性。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获取高额征地拆迁补偿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宅基地证明,获取了超出无宅基地证土地78723**元的补偿,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简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函件、简某1的证言及简某甲、简某乙的供述均证实,新塘街新塘村西约西边大街上七巷22号土地和房屋并非宅基地性质。简某甲明知该地块不是宅基地,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郝某2办理了该地块的假宅基地使用证,并制作了拆迁补偿所需的相关文件,提供给简某乙出具证明、加盖公章。通过假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证明材料,非法获取高于无宅基地证土地的征地补偿款78723**元。简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国家补偿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假证明骗取国家土地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最终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简某乙辩称不知该宅基地证为假证,但是简某甲、简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简某乙因为知道简某甲想通过假证违法提高补偿标准开始不同意盖章,后被简某甲反复游说才加盖公章。简某乙在侦查期间曾供述,“郝某2曾向其提出找关系搞个宅基地证提高补偿,其让他找其侄子简某甲谈。其大哥简某3听说简某甲要搞虚假宅基地证骗取高额征地补偿还说了简某甲一顿,说这犯法的事不要做。后来简某甲拿了一叠材料让其签字和盖章,里面包括了宅基地使用证,其知道简某甲最终还是找人搞了宅基地证,并打算以宅基地标准获取补偿,虽然其知道是犯法和不对的,但是考虑到是弟弟和侄子,想帮他们提高一点补偿,而且上面也催得紧,就一时心软盖章和签字了。”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简某乙作为新塘八社社长,对于本社的土地情况悉知,对于宅基地证的合法申办途径明知。其明知简某1、简某甲承租的土地为一块荒地,并非宅基地,仍为简某甲提供的非合法来源的宅基地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主观上有帮助亲属获取高额征地补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其行为已与简某甲共同构成诈骗罪。4、关于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7月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办陈某忠滥用职权线索时发现简某乙、简某甲有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款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简某乙、简某甲前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二人利用简某乙职务之便,以虚假的宅基地证骗取拆迁补偿款7**余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司法机关通知,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简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简某乙虽然对涉案宅基地证地真伪及案件定性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采取虚构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简某甲、简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租赁经营者,在政府拆迁征地过程中,积极提供虚假的宅基地证明材料,骗取国家补偿款7872340元,个人分得大部分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某乙受被告人简某甲的请求,为帮助其获得政府高额拆迁补偿,为其虚假的证明文件签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简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简某乙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简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划入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银行账户的非法所得的拆迁补偿款375690.20元,发还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不足部分由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退赔给上述单位;追缴划入简剑禧银行账户的非法所得的拆迁补偿款2065969.92元,发还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不足部分由简剑禧退赔给上述单位;追缴被告人简某甲的违法所得5430679.88元,发还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不足部分责令简某甲退赔给上述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兰郑紫晖 百度搜索“”